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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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李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攜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1),轉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Q2026_Q2027_Q2028壹網打勁購機30期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2)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給付亞太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門號1、門號2均於108年7月15日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277元、小額付款5,790元,及門號1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210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7,397元{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2,000元×564/915(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電信優惠補貼款1,814元{11.77月(實際使用月數)×250元(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564/915(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9,2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門號2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184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3,734元{終端設備補貼款5,000元×681/912(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電信優惠補貼款1,450元{7.768月(實際使用月數)×250元(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681/912(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5,184元】,合計2萬5,461元未繳納(5,277元+5,790元+9,210元+5,184元=2萬5,461元)。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Q2026_Q2027_Q2028壹網打勁購機30期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專案同意書、委託書、111年6月15日111電馨字第10373號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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