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8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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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宋和春
被 告 翁鈜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承包商郭水塗承攬臺南市北門路寶雅大樓外壁二丁掛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囑咐其子宋文欽找來被告施作。
被告進場施作後,以貼磁磚小包業界商場習慣工錢日領為由,向原告預支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囑付宋文欽交付25萬元給被告,言明日後多退少補,被告亦應允。
嗣原告向承包商請款,工程款經七折八扣,僅有20萬元,原告囑附宋文欽轉達被告此情,被告亦同意返還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
爰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無須以書面要式,惟仍以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向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後,由其子宋文欽將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工程事宜均由宋文欽與被告洽談,宋文欽已支付工程報酬25萬元予被告,惟該25萬元係由原告交給宋文欽轉交被告,兩造間並不相識,被告不知悉原告為工程承攬人,但被告知悉原告為宋文欽之父等情(本院卷第28-29頁),由此可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人為宋文欽,並非原告,且被告係自宋文欽處收取工程款,縱使被告知悉原告為宋文欽之父,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承攬契約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被告與宋文欽間之承攬契約,對於被告主張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依原告所述,宋文欽交付25萬元工程款予被告時,有與被告達成多退少補之合意,則被告如有溢領工程款5萬元之情事,亦僅宋文欽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因宋文欽交付予被告之工程款25萬元係來自於原告所提供,即認原告有權可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元,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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