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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張䕒鎂
被 告 張嶽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原告前經本院裁定為兩造之母之監護人,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兩造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持剪刀、鐵鎚等工具,剪斷原告為照顧母親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敲毀總電源開關箱,並拔除居家緊急照護感應器,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11元(即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及母親同意,擅自於屋內加裝監視設備,侵害被告及母親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對被告及母親而言,係屬現在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正當防衛自己及母親之權利免受侵害,將監視設備拆除,破壞總電源開關箱鎖頭,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屬破壞電線設備致不堪使用,並未毁損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僅須就電線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不明,是其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持剪刀、鐵鎚等工具,剪斷原告所有裝設於前址之監視器電源線、敲毀總電源開關箱,並徒手拔除居家緊急照護感應器,致令前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等物,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兩造之母之監護人,其基於居家照護安全之必要,裝設監視器及居家緊急照護感應器,非屬不法之侵害,被告依民法第149條規定,抗辯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修復上開受損設備,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711元,已據提出購買發票證明及施工費用收據影本(見簡附民卷第21-25頁),並經施工證人黃鴻龍到場證述相符(見南小卷第92-94頁),固亦堪認定。
惟就更換總電源箱特製鐵門(加鎖)3,500元部分,係包含更換特製鎖費用,前次更換加鎖費用為1,500元,因為又被破壞,故本此加上特製鎖等情,復據證人黃鴻龍所陳明,故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依1,500元認定,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1,7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1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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