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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7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惠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35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張淑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1元(含工資7,221元、零件費8,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調解卷第49-15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惟依被告在警察調查時陳稱:我從永康走國道一號往南要去高雄,行經肇事地點,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想按方向盤上接聽電話的按鈕,突然碰一聲,我才驚覺我撞到前車(車牌000-0000號)等語(調解卷第56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由訴外人張淑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001元(含零件費8,780元、工資7,221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16,001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調解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3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8,41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80元÷(5+1)≒1,4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80元-1,463元)×1/5×1/4年≒366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80元-366元=8,414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7,221元,合計為15,635元(計算式:8,414元+7,221元=21,381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5,635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支付修車費16,001元,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5,63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5,635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張淑惠實際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5,63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見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3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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