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2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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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蔡文華

被 告 蔡宇皓
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宇皓為被告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僱用之員工,並負責駕駛聯結車之工作,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327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致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掉落之輪胎膠皮(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左前側鈑金等車身受損,並遺失車牌,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損害,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交易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⑵鑑定費4,000元、⑶重新領牌費用800元及車牌框架費用1,060元,合計4萬5,860元(即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重新領牌費用及車牌框架費用1,860元,惟就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既未實際交易,應不生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且僅為車身外部受損,並未損及引擎等內部零件,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損害,並無可採;

另鑑定費用4,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理。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萬0,949元,前經原告所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後,富邦產險公司再向被告代位求償,並由被告所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全額賠付。

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萬7,804元(即工資3萬5,672元+烤漆1萬8,3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2萬3,832元),是原告受有11萬3,145元之差額利益(即190,949元-77,804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差額利益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蔡宇皓受僱於國偉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之工作,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疏未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致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掉落之輪胎膠皮,致左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左前側鈑金等車身受損,並遺失車牌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瑞達汽車永康廠維修車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車牌)、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配件統一發票、遺失車牌照片、安裝新車牌照片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37-85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宇皓為國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蔡宇皓及國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1.重新領牌費用800元及車牌框架費用1,060元,被告同意賠償,自應准許。

2.系爭車輛價格減損4萬元:查系爭車輛於西元2019年(108年)2月出廠,廠牌MAZDA、型式Mazda3、排氣量1988CC,該車於111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61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57萬元,減損價格為4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函及中古車價資料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69-71頁),可資證明。

審酌上開價格該公會參考市場交易實錄所鑑定,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生價格減損4萬之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交易,且僅外部車身受損,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詞,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有所貶損,此即屬財產價值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交易,原告已受有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之實際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格減損4萬之損害,應予准許。

3.鑑定車價減損費用4,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亦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73頁),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萬5,860元。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0,949元,前經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後,富邦產險公司再向被告代位求償,並由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全額賠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77,804元,故原告受有113,145元之差額利益,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詞。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領全額修復費用之保險給付,乃係本於其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富邦產險公司向原告給付保險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代為賠償,乃係本於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之給付,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受有零件折舊之差額利益,應予扣除等情詞,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5,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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