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3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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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沈峰汎


被 告 許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至監所內之精神科就診時,監所駐診精神科醫生稱伊之健保卡損壞,無法讀取,需另行補辦始得開立管制藥物予伊。

故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即向監所總務科提出申請補辦健保卡,詎料,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完成原告之健保卡補辦程序,然於前開期間內,因健保卡尚未補辦完畢,致使精神科醫生無從開立管制藥物,原告之精神疾病因而加劇、異常。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監所辦理健保卡補辦程序分為急迫性及非急迫性,然原告於申請辦理健保卡補辦時,並未說明具有急迫性,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底始收受原告之申請報告,並於112年7月5日即完成辦理程序,並無延誤健保卡補辦程序。

況監所係商請奇美醫院之醫師駐診,縱收容人無健保卡,亦可就醫,與受容人有無健保卡無關,開立藥物品項應屬醫師之判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延遲辦理其損壞之健保卡補辦程序,致其精神疾病加劇云云。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延遲辦理健保卡補辦程序,致其精神疾病加劇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7月17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22537號函為證(卷一第23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僅可證明監所於112年7月4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多憑證網路城堡作業系統提出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同年7月6日製卡寄發健保卡,而於同年月7日投遞成功,是單以此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再誠如被告所述,監所內均有駐診醫師,監所受刑人若有疾病,為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及人身健康,無論是否有健保卡,均會予以診治及開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駐監醫師未開立管制藥品與健保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原告病情是否有加劇?若有加劇,其與健保卡之申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遽以被告遲延為原告申請健保卡致使駐監醫師未開立管制藥品以及原告病情因此加劇,並以此為理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88,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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