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32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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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麗華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再追撞停等中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合計36,09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69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與烤漆費用15,000元共29,199元【計算式:3,699元+10,500元+15,000元=29,199元】,經原告依約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撞到王麗華,致王麗華再擦撞系爭B車,為被告所否認,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聽到後方有碰撞聲,便停車下來關心路倒之系爭機車,警方到場後王麗華與訴外人即系爭B車之駕駛顏佑展卻向警方表示是被告撞的,依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是被告追撞系爭機車,且系爭B車當下係違規停車,應負全責。

被告推測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可能離王麗華較近,使王麗華嚇到而去撞到系爭B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

然被告否認有撞到系爭機車之過失,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之過失舉證。

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卷證資料觀之(調字卷第67至94頁),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沿西門路四段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途經西門路四段486號前,適有王麗華駕駛之系爭機車沿西門路四段同向直行,雙方發生事故後,系爭機車又撞擊於288-1號停車格路邊停等由顏佑展駕駛之系爭B車,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之結果(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王麗華及顏佑展無肇事因素。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6,093元(含工資10,500元、零件10,593元、烤漆15,000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699元【計算式如附件】,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與烤漆費用15,000元共29,199元【計算式:3,699元+10,500元+15,000元=29,1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等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為證(調字卷第21頁至35頁、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9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99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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