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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2月19日止即已屆滿,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其上訴狀遲至113年3月7日11時始向法務部○○○○○○○○○提出,並於同年3月12日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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