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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施靜慈
被 告 許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成為原告之會員,原單月使用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576元,因被告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優惠月費為1,288元,如提出終止契約時,恢復單月使用月費2,57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
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終止;
另依上開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共17,484元(計算式:月費2576×實際經過月數13-已繳全部費用16,004=17,48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因車禍後失業而無資力支付月費,亦未使用原告之健身器材,要求給付月費,並不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有按月給付月費之義務,因被告未按月給付,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並未表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可完全使用原告於會所內提供之裝置或開放之所有器材,被告在期限內是否前往使用,為其個人之權利,如因故有暫停會籍之原因,亦有約定暫停會籍之申請方式,是以被告因個人因素未前往使用器材,不影響其按期繳納月費之義務,而此約定在立約時已明文於契約中,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訂約之人,自應為自身權利義務詳細審閱契約內容,是否合於自我健身目的之需求,不能以未詳閱契約內容而意圖解免自己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為有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原告)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
⑵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退費…」、第7條第4項約定「…⑷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
(司促字卷第10頁)。
查被告會籍自109年11月26日起,而最後繳費月份為111年3月,被告於同年4月27日起未繳納月費,原告本可於此時啟動前揭催繳程序,最快自動終止之月份為5月,是原告雖遲於111年8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既未於20日內繳清,合約自動終止日應認係111年5月26日,共計18個月,扣除新冠肺炎疫情展延會籍2個月,及被告110年7月至9月請假3個月,即系爭契約實際已履行月數為13個月。
則以單月使用費2,576元計,原應繳交33,488元。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已繳全部費用16,004元後即為17,48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月費17,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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