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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二樓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劉育辰
被 告 邱翔禾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泳美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郭泳美駕駛、正停等中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92元(含工資8,980元、零件費10,5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有劃設「機慢車優先道」標線之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行駛優先權,然系爭小客車橫跨機慢車道右轉彎,妨礙被告通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如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多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又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5月9日11時許,騎乘被告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凱旋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凱旋路與東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左前方適有訴外人郭泳美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凱旋路快車道欲右轉東光路一段,因見有行人通過斑馬線,郭泳美乃煞停等待行人通過,此時被告機車車頭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後方左側,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結帳工單暨電子發票證明單為證(調解卷第15-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47-80頁),是訴外人郭泳美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煞停等待行人通過斑馬線,被告騎乘機車自系爭小客車後方撞擊左側車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上開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郭泳美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調字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頁),可見被告及訴外人郭泳美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行駛在凱旋路機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我左前方快車道,駛至凱旋路與東光路一段路口前時,系爭小客車直接在快車道右轉,我往左邊閃避,接著系爭小客車突然煞車停下來,我閃避不及,我的機車頭右側碰撞到系爭小客車車尾左側等語(調字卷第57頁);
及訴外人郭泳美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行駛在凱旋路快車道,駛至凱旋路與東光路一段路口,我要右轉東光路一段,路口有行人通過斑馬線,我停等路人通過時,系爭小客車後方突遭被告機車撞擊,我在轉彎前約15-20公尺有打右方向燈等語(調字卷第59頁);
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及系爭小客車均未移動,此觀被告及訴外人郭泳美前開談話紀錄表即明。
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調解卷第51頁),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凱旋路與東光路一段交岔路口之內,系爭小客車業已通過凱旋路西側斑馬線,於右轉彎東光路一段時,停等在東光路一段南側斑馬線前。
而系爭小客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前方快車道,但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使後方來車知悉其行車方向;
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之機慢車道,於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系爭小客車煞車停等行人通過斑馬線時,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尾左側,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依此可見,被告及訴外人郭泳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郭泳美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訴外人郭泳美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至被告抗辯其行駛在機慢車道,有通行優先權,訴外人郭泳美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之內,而非在機慢車道上,被告並無優先權可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關於「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所載訴外人郭泳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僅為該機關就其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定,不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9,492元(含工資8,980元、零件費10,512元),業據原告提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結帳工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21、23頁),復依上開結帳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付19,492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郭泳美所有,於100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9日,已使用10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0,512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752元【計算式:10,512元(5+1)=1,752元】,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98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732元(計算式:1,752元+8,980元=10,732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郭泳美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10,732元,即為被保險人郭泳美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郭泳美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且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應繼受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郭泳美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郭泳美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6,439元(計算式:10,732元60%≒6,43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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