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方昱翔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期間109.12.30-110.12.30),因有路邊起駛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撞擊訴外人梁國石騎乘機車,造成梁國石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梁國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而由原告於110.10.18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243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無照駕車並有交通違規行為,除對梁國石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參見附錄法條),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4萬42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2.02.06)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2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