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4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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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棕櫚泉三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曲庭葦
訴訟代理人 潘燕秀
潘子清

被 告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琬甄


游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棕櫚泉三期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雖管理經費收繳辦法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然在民國111年7月以前,實際上收取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300元,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由新任管理委員上任,經新任管理委員會決議應落實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之規定,每戶每月自111年8月起改收400元,若有舊欠而自動繳納者,仍收取每戶每月300元,若依法起訴追繳,則全部積欠之管理費均以每戶每月400元計算。

而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152月,因此,被告合計積欠60,800元(計算式:400元×152月=60,8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章程及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自99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只是有些收據無法找到,且之前管理費均係以每戶每月300元收取,不應對被告以每戶每月400元收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棕櫚泉三期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30日函暨所附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等資料、積欠管理費計算書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19-145頁、司促卷第11-13頁),經核符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並非自99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只是有些收據無法找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無法提出已繳納原告所請求積欠之管理費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之前管理費均係以每戶每月300元收取,不應對被告以每戶每月400元收取等語,經查: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又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3條固規定:住戶(含店面)每戶每月暫定新臺幣肆佰元整(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原告所陳,原告在111年7月以前,實際上收取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300元,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由新任管理委員上任,經新任管理委員會決議應落實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之規定,每戶每月自111年8月起改收400元等語,原告社區在111年7月以前每戶每月乃係收取300元,此情既然行之多年,且經社區全體住戶所認同,自應認業已形成慣例而有遵守之義務,因此,原告就住戶積欠111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自僅能依每戶每月300元收取,至111年8月以後始可改以每戶每月400元收取。

原告雖主張若依法起訴追繳,則全部積欠之管理費均以每戶每月400元計算云云,經核與上開慣例不符,且違反公平原則,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欠繳之管理費,應以4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0元×147月)+(400元×5月)=46,1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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