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56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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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王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戀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婚戀顧問,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886元,被告應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分24期清償,如有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支付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註:本件原告僅請求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詎被告未曾繳付任何款項,尚積欠伊戀園公司67,88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前揭債權業經伊戀園公司讓與原告,並記載於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為被告自始所明知。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至13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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