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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郭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復明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如民事庭仍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因該移送管轄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他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中地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
臺中地院民事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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