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81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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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8月11日13時20分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駕駛之貨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右轉,而與訴外人黃文櫻(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其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黃文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8,190元。

又被告係領用自動排檔汽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之貨車為手排檔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是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19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及賠償,原告公司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理賠之金額,給付前亦未通知伊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處6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於前揭時地與黃文櫻發生事故,原告為該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8,1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成大醫院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影本為證(見南小補卷第17-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本件事故卷宗影本(見南小卷第23-91頁),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2.又被告係領用自動排檔汽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本件事故駕駛之貨車為手排檔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罰鍰等情,亦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同上卷第79頁)。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請求權,即屬有據,亦堪認定。

3.被告陳稱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固另提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憑(同上卷第101頁)。

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

而上開調解書已載明被告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即不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原告於其給付被害人之範圍內,仍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請求權,已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9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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