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
- ㈡、簽約後,原告得知被告之高雄營業所針對系爭汽車之車款有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否認系爭汽車之車款於高雄所有更低價格之優惠活動,請原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受告知訴訟人李俊傑陳稱: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3日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
-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 ㈢、再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 五、結論:
-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定要件不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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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00號原 告 金偉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陳奕瑋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向業務員即受告知訴訟人李俊傑(下稱李俊傑)預訂SKODA KODIAQ 1500CC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到店,原告遂於112年1月1日與李俊傑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之配偶周錦霞代理簽約),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46萬9千元,原告並當場給付定金3萬元予李俊傑收受,李俊傑稱因為等車的人很多,故如果原告不要購車了,隨時可以放棄,承諾會退還定金3萬元。
㈡、簽約後,原告得知被告之高雄營業所針對系爭汽車之車款有優惠活動,價格更低,故於112年1月3日向李俊傑表示要退訂,李俊傑承諾可退款。
112年1月4日原告就攜帶定金單、買賣合約書、印章及存摺前往被告臺南營業所辦理退費,詎李俊傑收件後過幾日,竟稱:是否退還定金要由公司決定,公司表示不退等語。
然李俊傑身為被告之營業員,其已承諾會退定金3萬元,如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故效力自及於被告。
是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
被告之後也將系爭汽車轉賣他人了,故應該沒有損失,被告應退還定金。
且原證2買賣契約書之審閱期不足3日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系爭汽車之車款於高雄所有更低價格之優惠活動,請原告舉證。
否認被告沒有專業的服務人員來處理本案或與原告聯繫,事實上,李俊傑自己也是一位主管即業務部經理,原告此點陳述並不真實。
原告之配偶周錦霞已親筆簽名拋棄審閱期,否認李俊傑有說簽約後原告仍可隨時退定退款。
原告之前於111年8月簽的預約訂購單才是可以退「訂金」的(該約定之契約用語),但原告於112年1月已經簽署了正式的買賣契約,這3萬元是定金的性質,依法已經不能退還了。
原告之後還來簽署解約申請書,簽署後,被告當然可以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且不管有無出售系爭汽車,是原告先違約不買在先,故定金無法退還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李俊傑陳稱:原證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確實是我跟原告簽約的,我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的定金3 萬元,但收受日期是111年8月13日,早於本件簽約的112年1月1日。
事實上本件我跟原告簽了兩份契約(庭呈除原證2買賣合約書外,尚有被證1預約買賣訂購單),原告在簽署被證1的時候交給我3萬元的「訂」金,因為此時的性質是預訂的意思,如合約書所載,之後因為原告有確認要購車,所以我們改簽原證2買賣合約書,直接將訂金轉換為定金。
原證1之形式真正也不爭執,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沒錯,日期是112年1月4日,但當時我的意思是我會幫原告送出申請,至於准不准退定金,則必須由公司決定,我並沒有向原告承諾要退還定金3萬元的意思。
我否認112年1月份高雄總公司有對同型車輛進行降價優惠方案,此部分請原告舉證。
112年1月1日簽約後,原告跟我說車子已經跨一個年度,應該價格要比較低,我只好跟原告說我最多可以再折車價1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後來原告的配偶周錦霞又繼續跟我殺價(庭呈我與原告配偶112年1月4日對話的LINE截圖附卷),可見原告並沒有不買的意思,但原告他們殺價的方案我不能同意,這樣的車價我無法承作,所以同日112年1月4日晚間7點,原告才表示要退定,當時我是跟原告說如果真的有高雄總公司車價比較低的情形,原告可以提出他向高雄總公司訂車的訂單,我可以將定金3萬元轉給高雄總公司的另一名業務員,因此,我覺得原告並不是基於他所說的原因,單純只是因為原告殺價未果,所以才說不買車、要退定。
我只有跟原告說如果他不買車要退定,我可以隨時幫他送件申請,但並不是說原告一定可以拿回定金3萬元,我否認有說隨時都可以退定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3日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向業務員即受告知訴訟人李俊傑預訂SKODA KODIAQ 1500CC白色自小客車乙輛,同時繳納訂金3萬元;
嗣系爭汽車到貨,原告遂於112年1月1日與李俊傑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之配偶周錦霞代理簽約),約定車價為146萬9千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訂金轉定金3萬元,餘款為143萬9千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預約買賣訂購單、解約申請書、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兩造業於112年1月1日簽訂正式之買賣合約書,約明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以及價款為146萬9千元乙情,有如前述,是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成立後,除非經過兩造之合意,否則殊無憑由單方之意思表示即遽然更改價金之可能。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高雄所之優惠活動車價更低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就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李俊傑有口頭承諾隨時均可退定金3萬元乙節,亦為被告及李俊傑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LINE對話內容(調字卷第13頁),李俊傑係稱:「你幾點有空我交代值班人員。
請幫我帶訂單跟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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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被證2、李俊傑與周錦霞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7、49至61頁),李俊傑於1月13日稱:「我已送出。」
、2月8日問:「你有在高雄買車嗎?」,均無李俊傑明確表示原告得無條件退還定金3萬元之語,由此可徵被告抗辯:李俊傑是跟原告說如果他不買車要退定,李俊傑可以隨時幫忙送件申請,但並不是說原告一定可以拿回定金3萬元等語,尚非子虛。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俊傑有以受僱人身份另行承諾原告得隨時退定金3萬元等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再者,系爭汽車乃現實存在,於原告112年1月4日簽署解約申請書(本院卷第45頁,亦由周錦霞代理簽名,原因記載:「考慮其他廠牌」)之後,被告始將之轉售第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於112年1月4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汽車之移轉交付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雙方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於法無據,尚非有理。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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