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 (二)就被告抗辯王嘉興與有過失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三、被告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王嘉興駕駛之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至於被告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而本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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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時,與訴外人王嘉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95元(含零件費21,195元、烤漆12,000元、工資5,000元)。
(二)就被告抗辯王嘉興與有過失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系爭事故照片,被告於禁行機慢車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左迴轉彎,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及項目有疑部分,系爭車輛係經專業之原廠維修廠評估維修,被告既非專業人員亦未會勘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舉證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自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新營服務廠結帳清單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相距1個月以上,難謂有因果關係,況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期間是否有其他人使用租賃亦有疑問。
且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系爭事故黏貼紀錄表編號3照片以觀,王嘉興亦有臨時起意迴轉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不得僅以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是本院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系爭事故黏貼紀錄表編號14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僅有輕微刮痕,僅稍加板金即得修復,左後車門亦僅輕微刮痕,左側裙及左後葉則均無刮痕,原告竟將左半邊車門換新及全部烤漆,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如本院仍認有因果關係,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王嘉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之新營服務廠結帳清單(下稱系爭結帳清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104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7月4日具狀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王嘉興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與王嘉興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前方閃黃燈號誌路口同欲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自應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又王嘉興於上開路口迴轉本應注意左方來車,惟其仍未注意而迴轉,亦應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王嘉興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195元(含零件費21,195元、烤漆12,000元、工資5,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結帳清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195÷(5+1)≒3,5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95-3,533) ×1/5×(2+5/12)≒8,5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95-8,537=12,658】,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應以29,658元計算(計算式:12,658元+12,000元+5,000元=29,658元),原告之請求於29,658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而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結帳清單,係由專門維修車輛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所出具,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客觀性,觀其維修部分均位於左側車體,與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相關,應屬必要之修繕項目,金額亦難認確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復經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王嘉興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王嘉興之前開過失責任。
是被告就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從而,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減為20,761元【計算式:29,658×70%=20,76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2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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