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92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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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家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里○○0號(本院卷第13頁),惟核本件係因發生於本院轄區之車禍侵權事件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7,750元。

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號誌燈、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湘所有、訴外人廖偉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陳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116元(含工資6,112元、烤漆11,376元、零件2,628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2,366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17,750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資料、發票、賠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有第一分局於112年4月6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20079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7至75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調字卷第57、61至64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予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號誌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116元(含工資6,112元、烤漆11,376元、零件2,628元),其中零件費用2,62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為96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10日止,已使用14年又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62元,有折舊自動式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12元及烤漆11,376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750元。

㈢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0,116元予陳湘,惟陳湘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7,75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得代位陳湘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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