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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崇宥
被 告 唯妮絲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3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7日簽訂亞特蘭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72,000元向被告購買美容服務商品,系爭契約為一美容服務商品定型化契約。
原告並以上開金額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原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分24期攤還。
原告嗣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同意負擔百分之10即7,350元之解約費用,及以7折50,400元之價格買回產品,被告因而應返還原告14,250元【計算式:72,000元-7,350元-50,400元=14,250元】。
詎被告除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外,尚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未約定之60,000元服務費【計算式:1,000元/次×60次(已接受服務之次數)=60,000元】,兩造後續雖曾調解,然調解亦未果,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解除契約取回退款。
而原告解除契約後,即未再至被告處消費美容服務商品,亦未再向裕富公司按期繳納剩餘4期分期款項12,000元。
裕富公司遂申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因原告遲未付款所衍生之遲延費1,347元及法務費1,045元,原告為免於被強制執行,無奈僅能先給付予裕富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392元。
原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違約金後剩餘期數之款項,被告仍置若罔聞。
原告因前揭紛擾,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依解除契約返還消費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4,39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72,000元向被告購買產品,被告贈送100次做臉服務,沒有另外向原告收取服務費。
原告任意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原告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扣除手續費後,始為被告可退款之金額。
原告購買之化妝商品總金額為72,000元,原告所購買之化妝品商品均已拆封使用,無法扣除未拆封商品之費用,原告迄今已使用保養服務60次,每次1,000元計算,原告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為60,000元,手續費為商品金額之百分之10即7,200元,計算後,被告已無須退還任何費用給原告。
㈡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72,000元向被告購買美容服務商品,原告再以上開金額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由原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分24期攤還;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12年4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訴消費爭議,兩造經調解仍未解決爭議;
原告因未繳納前開分期款21期後之款項,裕富公司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嗣匯款剩餘分期款項12,000元、遲延費1,347元、法務費用1,045元,共14,392元予裕富公司;
原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請求被告退費,被告並於112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統一發票、對話記錄截圖、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303號調解相關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支付命令、裕富公司與原告對話記錄、北小北郵局112年7月13日第18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第67頁),經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前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為包含買賣與美容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應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⒉查系爭契約抬頭記載為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系爭契約備註欄亦勾選「臉部調理加肩頸頭部按摩」,並載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詳細內容,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購買產品後,被告送原告服務(本院卷第84頁),足認系爭契約係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商品契約。
⒊因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契約若有漏未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有所約定,應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付給裕富公司的14,39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經扣除手續費、服務費後,被告已無須退還任何款項等語,經查:⒈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之契約,原告已使用做臉服務60次,有服務次數登記欄可參(本院卷第95-101頁),且原告僅請求解約後之金額,應認原告之真意係欲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因此,原告於本事件固主張其係「解約」或「解除契約」,實際上應認係「終止契約」之意,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系爭事項壹、第14點大致相符,惟系爭事項壹、第14點之規定更為詳盡,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系爭事項壹、第14點之規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而系爭事項壹、第14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是以本件退費之計算應依上開規定定之,亦即以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經原告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解約手續費計算。
⒊另查,系爭契約並未就服務費有所約定,系爭事項壹、第11點規定:「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規定: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務可使用之期間。
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_元,其細目如附件_;
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
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企業經營者應依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退還所贈未使用之服務費用予消費者」,而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系爭事項壹、第11點規定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因此,應認本件服務費占總費用百分之50即36,000元【計算式:72,000元×50%=36,000元】,商品費亦為36,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可於被告處接受100次做臉服務,可認單次做臉服務費為360元【計算式:36,000元÷100次=360元】,原告迄今已使用60次做臉服務,亦即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用為21,600元【計算式:360元×60次=21,600元】。
⒋系爭契約之商品費為36,000元,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另審酌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契約已成立逾1年8個月,且原告已接受60次做臉服務,應堪認原告所購買之產品已全數拆封使用。
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項約定:「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本件終止契約手續費為3,600元【計算式:(72,000元-36,000元)×10%=3,600元】。
因此,本件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事項壹、第14點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10,800元【計算式:72,000元(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21,600元(已接受服務之費用)-36,000元(原告已拆封商品費用)-3,600元(終止契約手續費)=10,800元】,是原告得請求退還之金額為10,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為免於被強制執行,先給付遲延費1,347元及法務費1,045元予裕富公司,被告亦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部分;
惟查,原告與裕富公司間之關係,本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因未給付分期款致生之遲延費1,347元及法務費1,045元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違約金後剩餘期數之款項,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因前揭紛擾,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惟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兩造糾紛未獲解決,致原告須匯款14,392元予裕富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經核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返還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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