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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許緯恩
被 告 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酉
訴訟代理人 陳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往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該展覽 為複合式展覽,包含旅遊展、寵物展、家具展等),原告 本欲了解旅遊展覽相關資訊始前往該會場,嗣於同日下午2 點半左右經過被告展出之櫃位(被告展示之櫃位位於家具 區,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9頁被證2螢光筆標示之區域)時, 遭被告之職員提供乖乖餅乾予原告之6歲年幼子女後,邀請 原告及原告子女至被告之櫃位參觀,被告之職員並一再大 力向原告推銷被告所售之兒童書桌套組,稱現場所售價格 較淘寶網路平台售價更為便宜、極為優惠、凡購買還可贈 送多樣贈品云云,原告於當時因孩子一直吃對方提供之餅 乾,復認為價格比淘寶網便宜甚多,且無足夠時間查證之 情況下,一時思慮不周,遂向被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58,170元之書桌套組(下稱系爭書桌套組),並當場以 刷卡方式結清款項,且約定系爭書桌套組應於112年9月10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詎原告返家後搜尋系爭書桌套組 之網路相關資訊,始驚覺鮮少有網路通路陳列此商品,且 該商品亦乏相關消費者購買後之評論留言,故經原告仔細 思量後,認為事實上目前家中供子女使用之書桌組合已足 使用,而無買受系爭書桌套組之必要,原告遂於112年8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欲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受之58,170元。
豈料,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堅持要將系爭書桌套組送達至原告所在處所,經 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調解後仍無共識,爰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8,170元。
㈡本件交易屬於訪問買賣: ⒈系爭書桌套組買賣交易之場所,係在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 之展場内,該場所係短期展覽會場,並非供特定廠商長 期固定營業之場所,乃被告常設之營業場所「以外」之 地點,而原告僅係偶然路過,並為被告之職員邀請至櫃 位上參觀,並非本有需求而特地前往。
承上,依當時之 時空背景,展場内各商家衡情必會把握時間及爭取場内 既有消費者,積極從事招攬,足證系爭買賣係出於被告 之誘導邀約(原告於展覽現場約半小時即決定購買系爭 書桌套組,並於購買後離開展覽會場,並無再逛家具區 之其他攤位),而非出於原告主動、自願邀約至被告之 展售攤位。
⒉又對於價格之揭露,被告掌握高度彈性空間,作為消費者 之原告難以藉由公開資訊比價,且依常情,商家於展覽 期間時常會以限時優惠條件(如高額折扣、附送贈品等 ;
爭書桌套組之書檔夾、閱讀價、自動擋板抽屜、附掛 筆盒均是贈品)行銷商品,消費者往往在時間倉促、資 訊有限或囿於壓力等因素下,欠缺正常考慮是否簽約, 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商品進行比較之機 會。
⒊審酌原告參觀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之動機係為參加旅遊展 、未曾在其他地方看過成長書桌、系爭書桌套組價格較 淘寶網優惠甚多、被告之銷售模式等一切情形,可徵原 告當時係在遭被告之職員不斷以推銷催促作成交易決定 之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始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是系爭買賣交易顯屬於消保法第2項第11款所稱「訪問 交易」性質,而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雖刻意於訂購單上制式繕打「本交易為實體產品買 賣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等語,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内容,明顯係為規避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 規定,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對原告顯失公平,此條款當屬無效。
㈢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58,170元: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訪問買賣,業如上述,且雖目前系爭書桌套組尚未送達至原告指定處所,然因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寄出新市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顯已解除;
而原告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8,17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與其女兒於112年8月6日中午12點多,自行進入被告設於台南會展中心家具展展位(當日家具展之展位詳如本院卷第29頁被證2螢光筆標示之範圍,距離旅遊展甚遠)詢問成長書桌椅,被告之現場業務人員即為其詳細解說功能材質結構及其適用性,並有告知現場展示之實品皆為外銷,在國内無網路銷售平台零售,歷經2個多小時詳細解說,原告表示系爭書桌套組才是自己要找的書桌椅,並誇讚產品很讚,被告之業務人員尚詢問原告2次是否要與其先生、小孩父親討論,原告告知被告之業務人員其自己可以決定,在原告確認下雙方才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之業務人員於簽約時再次詢問2次是否真的不需要與其先生討論?原告明確告知自己即能決定後,即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信用卡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支付系爭書桌套組之買賣價金,且於刷卡單上簽名確認,是系爭書桌套組之買賣為有效買賣,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職員提供乖乖餅乾予其6歲年幼子女後,邀請原告及其子女至被告之櫃位參觀,被告之職員並一再大力向其推銷被告所售之兒童書桌套組,稱現場所售價格較淘寶網路平台售價更為便宜、極為優惠、凡購買還可贈送多樣贈品云云,惟:⒈被告公司FB粉絲團皆有公開價格(僅有展示而無販售),且被告之業務人員在介紹系爭書桌套組過程亦有明確告知被告之產品皆為外銷,僅有實品展示現場確認買賣,亦即被告自身為外銷製造工廠,淘寶網頁是中國總代理商在淘寶網販售之價格,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中,僅書檔夾、閱讀價係贈品,自動擋板抽屜、附掛筆盒則係書桌之一部分,並非贈品,會於訂購單上特別加註係因系爭書桌套組配備功能性較多,與其他書桌不同。
⒊原告誣指遭被告之業務人員拿乖乖給其女兒,並邀請原告及其女兒進入櫃位參觀,顯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兩造要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女兒看見辦公桌上有兩包乖乖想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之業務人員才拿乖乖給原告女兒吃,並無誘拐或欺騙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台南旅遊暨伴手禮展(該展覽為複合式展覽,包含旅遊展、寵物展、家具展),經過被告攤位,由被告員工推銷購買系爭書桌套組,總價58,170元(原告當場刷信用卡給付58,170元)。
嗣於112年8月1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返還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展場平面圖、訂購單、刷卡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是否屬於訪問交易之判斷原則:⒈按消保法之「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甚明。
次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訪問交易規範之重點在於「未經邀約」前往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等場所推銷,消費者就此突如其來之情境,因心理並無預先準備,即可能在欠缺深思熟慮之情形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行銷手法而與之締結契約,故消保法特別就此等情形制定7日之猶豫期間規定。
⒉復參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立法理由,載明:「…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
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
…」等語,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預期之心理狀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特別立法規範訪問交易之情形。
⒊綜合前開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訪問交易」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訪問交易實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特性。
又上開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謂「未經『邀約』」,非指待相對人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之「要約」,故即使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企業經營者承諾而成立契約,亦不當然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判斷標準應係企業經營者是否係應消費者之「邀請」而至特定地點行銷。
例如公司行號邀請書商至公司內舉辦書籍特賣會,公司行號不僅對於展覽之地點具有實質管領力,對於書商展覽之書籍類型、折扣數額亦有一定認知,公司就上開資訊一般而言亦會通知員工,故公司行號員工如與書商成立買賣契約,難認屬於買賣之訪問交易。
⒋至於企業經營者自行在特定場所舉辦展覽、特賣會或其他活動,誘使消費者至其預先安排行銷之處所,固然係由消費者自己主動前往行銷地點,惟該地點非消費者邀請企業經營者到場,消費者對於行銷處所展覽、推銷之物品、價格無法完全預料,並預作查詢、比價之準備,囿於時間、資訊及行銷場所氛圍、情境之心理因素,消費者亦未必得以審慎思考,即可能因現場行銷手法而驟然簽立契約,此情形則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前往公共場所推銷無異。
故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要約引誘,至企業經營者預先安排之特定行銷場所與之締結契約,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至為明確。
⒌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11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203號函釋內容係載明:「…二、…企業經營者倘未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即屬訪問買賣;
至於消費者於旅展、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而主動至會場,而與前開定義不符者,則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除契約,…」等語,足見消費者於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必然非屬消保法第19條之訪問交易,尚須依函釋所載定義具體判斷。
況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參諸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本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職員大力推銷系爭書桌套組,且稱現場所售價格較淘寶網路平台售價更為便宜,凡購買還可贈送多樣贈品,於無足夠時間查證之情況下,遂向被告訂購系爭書桌套組等語,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怎麼我在家具展跟你們買的價格也沒有比較便宜,跟你們網站上的價格一樣。」
被告員工:「…沒有啦,那個臉書只是目錄功能,沒有零售的。
唯一只有在現場有辦法訂購。
…網站上面是沒有在販售的。
…就像我跟你說的,唯一網路買得到的只有在淘寶網,但你下午有看過淘寶網非常貴。」
】大致相符,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如遇商品價格較低之情形下,多會想以便宜價值購得商品之主觀想法產生,可見被告確有以較網路低價之促銷手法,與原告接觸洽談,並在招攬過程中以促銷說法引發原告購買意願,並使原告在展覽會場內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該次洽談中與被告完成締約。
再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展覽場所只有其櫃位有現場展示成長書桌椅,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事前並未對商品資訊及價格有充分瞭解及認識,即在被告所設置短期展覽及促銷手法之氛圍下,於無法充裕考量需求甚至比價判斷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在被告展覽櫃上無法正常取得相類購物有關資訊並詳加考慮欲行締約與否,確屬「誘導邀約」之交易模式,並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類型,而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無疑。
㈣至系爭訂購單雖載明「本交易為實體產品買賣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訂購單卻載明「本交易為實體產品買賣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上開內容顯為規避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自應認此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附此敘明。
㈤是以,原告既為訪問交易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屬有據。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8,17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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