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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肖萍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在
被 告 吳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照顧服務員,因所照顧之病患蔡玉綉喜食水餃,且病患早餐所需之奶粉與麥片已用罄,民國110年7月22日,原告前往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購買前述食品,約於18時許,原告自大潤發機車停車場處賣場入口左側斜坡通道進入,當時同方向慢行民眾甚多,原告因擔心病患單獨在家之危險,為儘早完成購物速返病患家,只得靠右快行超越同向民眾,然甫進入入口自動門,於距自動門約3公尺前方右側,接近大潤發於地面設置「阻止購物手推車直接撞擊賣場玻璃隔間牆」之地障擋(下稱系爭車擋)處,研判大潤發將「用以張貼文宣之廣告支架」(下稱系爭廣告架)底部跨置於系爭車擋外靠民眾通行處,致原告右腳勾到系爭廣告架後向前趴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經大潤發通報,救護車將原告送抵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因勾到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廣告架而摔倒受傷,又吳枬芬為被告公司之接待課長,為管理維護系爭廣告架之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勾到跌倒而受傷,顯有過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975元、交通費用11,409元、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吳枬芬應賠償原告350,384元(按: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400,384元,惟原告僅請求350,38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前往大潤發賣場購物,原告於入口風除室準備進入賣場前,為超越同方向民眾而靠右快行,隨後在距入口自動門約3公尺處跌倒(即被證2照片中標示A處圓框位置)。
當時被告公司值班主管即訴外人黃文雯在獲報後立即到現場,見原告坐在地上,接著原告以電話報警,鄰近之立人派出所員警旋即到場。
黃文雯亦通知救護車到場,在救護人員到達後原告卻以「很趕、雇主在午睡不能出來太久、要在雇主醒來前回去…」為由拒絕就醫,惟在黃文雯及員警勸說下,原告遂上救護車至鄰近之郭綜合醫院就診。
㈡吳枬芬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接待課長,在案發時並未上班,但因其工作內容即為負責接待、服務顧客,以及與顧客間之溝通,因此黃文雯將系爭事故概要整理後移交給吳枬芬,由其負責後續與原告間之溝通。
原告嗣以其係遭被告公司於門口風除室內放置且占用走道之系爭廣告架所絆倒為由,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原在及接待課長吳枬芬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及湮滅證據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就原告所指稱該二人未注意廣告立牌占用走道致其絆倒受傷乙情,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而遽認二人有何過失。
再就原告稱二人涉嫌湮滅證據部分,檢察官在訊問相關證人及勘驗現場攝影機之動態攝影晝面後,證實該攝影機確實無法攝得系爭事故位置,亦無原告所稱現場有第二隻監視攝影機之情形,故就湮滅證據之指控,僅係原告個人臆測,爰對李原在及吳枬芬作出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雖稱其係遭被告於風除室內違規設置告示立牌阻礙其通行而摔倒,惟依前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示立牌有無占用走道而影響通行安全的部分,黃文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立牌應在車檔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並未占用或影響該處走道正常通行必需之路徑(參被證2照片中標示D之方向箭頭)或路寬,因此原告主張顯與證人陳述不符。
再者,原告自承當天因趕著返回其照顧客戶家中,在進入風除室後見前方向慢行民眾甚多,故其靠右快行超越同向民眾,接著便在車擋處跌倒,依經驗法則,不能排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急於超越同向民眾,卻未注意腳邊而不慎絆到同向民眾的腳後失去平衡跌倒之可能。
㈣縱本件確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其受有損害(僅為假設,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逾越合理範圍,全無足採:⒈原告110年7月22日在郭綜合醫院就診時,醫師診斷係記載「背部肌肉拉傷;
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惟原告再於同月27日至奇美醫院看診時,醫師診斷記載原告又多了「左膝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勢,兩次就診相隔四天之久,原告在此期間是否因其他意外而導致受傷部位增加,尚非無疑。
⒉退步言,縱認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多出之傷勢部分仍與系爭事故相關(僅為假設,原告未舉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應休養三個月,惟原告自承在此期間卻仍「苦撐硬幹,於劇烈腰痛中強忍工作」,因此原告在此期間仍有工作收入,自無所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形。
⒊此外,原告明顯未遵循醫師囑言之指示,致其原本預計三個月、到110年11月即可復原之傷勢,最終拖延到111年7月才看診完畢,是以原告自110年11月之後的醫療相關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⒋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4,975元不為爭執,但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自負額部分。
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交通費用之收費標準不爭執,但原告出發的地點不是自己住家而是他工作場所,另外,沒有收據可以證明原告是從工作場所出發至醫療院所,原告應提出實際搭乘單據。
⒍另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況依其於書狀中自述,其之所以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為原告自行違反醫囑所致,而與被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再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上述情形所示,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明顯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⒈查系爭廣告架由吳枬芬管理監督,業據吳枬芬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2號卷(下稱地檢他字卷)第71頁背面】,且原告主張其係勾到系爭廣告架而跌倒受傷乙節,核與原告跌倒後轉身坐在系爭廣告架上相符,有其跌倒後送醫前現場照片可稽(調字卷第31頁),且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調字卷第129-1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可能急於超越同向民眾,卻未注意腳邊而不慎絆到同向民眾的腳後失去平衡跌倒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遭系爭廣告架勾到跌倒云云,然查,依照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結果,法官請助理測量大潤發賣場入出口大門寬度如下:㈠玻璃門寬度:610公分(如附圖)。
㈡電動門開啟寬度:82公分(如附圖)。
㈢走道寬度:200公分(照片四)。
㈣車擋至玻璃門寬度:57公分(照片二)。
㈤牆壁至車擋右側寬度:95公分(照片二)。
㈥被告提供近似事故當時擺放的「廣告板」寬度:57公分(照片四,但原告表示事故當時的廣告板較高也較寬)(本院卷第131頁),經法官請原告當場指出當時廣告板放置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勾到廣告板右側,且今日請被告提供的廣告板非事故當日的廣告板,加上板子無法擺放與事故當時位置一致,原告無法確定當時廣告板放置的位置是在在車擋的前、後、上、左、右方那一邊,但確定原告沒有走到車擋與玻璃門中間的位置等語;
而原告則稱:我跌倒是正面撲倒在地上,已經很痛,怎麼可能還會去拿板子墊在地上,我當時很痛,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現場置放系爭廣告架處附近有系爭車擋,若依被告所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廣告架應係放在系爭車擋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然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放了系爭廣告架就無任何通行空間,且該處旁邊是側面牆壁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1、142頁),則原告實無可能不走通道,卻繞道進到該處,況若系爭廣告架是放在該處,原告即使勾到系爭廣告架,該廣告架理應會被車擋與側面牆壁卡住,應不致倒在地上,且黃文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廣告看板都是放在車擋後方靠近玻璃門的位置,但如果風大的話,我不確定事發前廣告看板有無被移動過等語(地檢他字卷第137頁背面),足見系爭廣告架並未固定在該處,亦即可能曾被移動到通道上。
因此,本院審酌原告跌倒後轉身坐在系爭廣告架上之廣告板上之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勾到系爭廣告架而跌倒受傷乙節,與現場情形及常理相合,應為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吳枬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上開注意義務之賦予或課與,有基於事務性質之本質而來,亦有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來,在當事人間因具體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因其行為,而使他人對於自己產生某種信賴及依靠之相互關係,於合於社會通念之期待下,應就他人權益及安全產生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吳枬芬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負責管理監督系爭廣告架之設置,明知商場供消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應保持暢通無障礙物,亦明知系爭系爭廣告架若放置於人行通道,或遭風吹或他人移置在人行通道上,有使消費者行進間誤絆摔倒之風險,卻疏未將其固定於系爭車擋與玻璃門間的空間處,以避免消費者因而誤絆摔倒,依上說明,吳枬芬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不法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間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吳枬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對吳枬芬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原在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其等無任何過失,並無足採。
⒉被告公司違反消保法,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
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
⑵原告、被告公司各為上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是被告公司既提供商場供消費者購物消費或接受服務,自應確保整體購物使用空間動線與周遭之安全,以保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
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被告公司既明知系爭廣告架置放在人行通道形成通道阻礙增加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應盡量置放在非人行通道處,例如系爭車擋與玻璃門間的空間處,且應將其固定,以免因大風吹動或遭人移動而移置至人行通道處;
如真有置放在人行通道附近之必要,則如何加強警示標誌或標語之安全性控管,使得前往其商場之消費者得輕易目視,降低消費者未察覺而遭絆倒之風險,應屬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及防免危險之義務。
⑶惟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吳枬芬未將系爭廣告架固定於系爭車擋與玻璃門間的空間處,以避免因大風吹動或遭人移動而移置至人行通道處,因而導致行經該處之原告勾到而跌倒受傷,被告公司疏未提供適當之防護措施,自有過失,難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依同條規定應對消費者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⑷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違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公司與吳枬芬,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⑴本院已審認原告主張吳枬芬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違反消保法,應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吳枬芬與被告公司對系爭廣告架之設置,俱有過失,且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吳枬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吳枬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茲就原告所列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審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4,975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觀諸各項醫療收據及醫療項目,均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關,且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或接續,堪認此部分費用共計54,975元,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才至奇美醫院看診,醫師診斷記載原告又多了「左膝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勢,距離110年7月22日受傷就診相隔四天之久,原告在此期間是否因其他意外而導致受傷部位增加,尚非無疑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均與跌倒受有手腳部分傷害相關,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有另受傷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自負額部分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給付部分。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4,975元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提出計算式為據(調字卷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行動不適,出門就診、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之計算基準,且原告居住在臺南市西門路一段333巷,其自住處計算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較其雇主住處臺南市大新街48巷為遠,則原告以較近距離來計算交通費用,對被告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409元,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陳其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停止工作(調字卷第27頁) ,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因怕影響生計而未實際休養,足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及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38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975元+交通費用11,40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66,38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則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 自承其當時因趕時間未看到系爭廣告架才會勾到系爭廣告架 跌倒之情,本院審酌當時事故發生地點為賣場內通道,並無 其他阻擋視線之物品,原告於前行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系爭廣告架, 致勾到系爭廣告架而跌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兩造之注意義務程度,認兩造就 事故發生責任比例應為1比1。
從而,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 賠償166,384元,惟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為83,192元(計 算式:166,384×1/2=83,192)。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經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19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3,1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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