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踏車,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機慢車道突然於兩台汽車中間竄出左轉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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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蔡榮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財
被 告 楊香玉
訴訟代理人 歐金山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德興路1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擦傷、胸壁挫傷、兩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92元。
2、看護費用: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1年12月2日及112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人照顧6個月又6週,故請求看護費用64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5,000元。
4、膳食費用:原告因受傷需補充營養品及中藥材,故請求120,000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消極上損害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求139,257元。
6、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損失:原告雖已86歲,但車禍前有自己接工作幫忙打掃墓地,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因發生車禍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故請求1,340,000元之損害賠償。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關節活動障礙等症狀,且被告迄今仍未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機慢車道突然於兩台汽車中間竄出左轉彎,致被告防範不及,無法預見原告突然左轉彎行為,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倘本院認被告須負擔肇事責任,應僅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至臺南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2,568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因骨釘鬆脫而住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及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所支出之住院及後續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自112年4月9日起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原告否認之。
對於原告自111年9月26日住院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不爭執,惟親屬看護專業程度不可與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看護人員相較,因此看護費用之計算亦非與專業看護人員之照顧費用相比擬,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之給付,即1天1,2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超過6個月看護期間之部分即有爭執。
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之必要性。
原告縱未發生本件車禍,每日仍要進食,支出膳食費用,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台安藥局購買用品294元、111年10月2日購買看護墊188元、111年10月3日購買紙尿褲199元,合計681元不爭執,其餘發票無法辨別購買明細,停車費、營養品、電動床與本件車禍無必要性。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5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事實及薪資損害,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衡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德興路1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79136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92元云云,並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雖於112年3月21日因骨釘鬆脫而住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及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惟此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已近6個月,衡情,骨頭癒合期間為6個月,原告之骨頭應已差不多快癒合,且依臺南醫院112年10月2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402號函所載,原告骨釘鬆脫原因不明,是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因上開原因而支出之住院及後續門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於112年4月9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與攝護腺增大所生泌尿道症狀有關,應係因老化造成,顯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歸責於被告。
據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醫療費用共計72,56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需人照顧6個月又6週,故請求看護費用648,000元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乙節,業如前述,依臺南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人照顧6個月,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親屬看護專業程度不可與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看護人員相較,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之給付即1天1,2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然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乙節,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既為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之行情,自應可採,若採被告所辯,以1,200元計算,無異於因原告委由家人看護,反加惠於被告,使被告受有減少給付看護費用之利益,悖於事理,洵難憑採。
綜上,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200×30日×6=396,000】,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5,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補充營養品及中藥材,故請求120,00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其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求139,257元云云,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動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僅對於111年10月1日台安藥局294元、111年10月2日看護墊188元、111年10月3日紙尿褲199元,合計681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或收據,除被告不爭執之費用外,111年10月6日臺南醫院停車費150元係至臺南醫院骨科回診時所支出,係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其餘費用,係因拔除骨釘手術及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攝護腺增大所生泌尿道症狀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1元(計算式:681+150=83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有自己接工作幫忙打掃墓地,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因發生車禍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故請求1,340,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除例外情形外,65歲前始為一般人之勞動期間,是考量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85歲,衡情已難認有一般人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沒有讀書,職業為打掃墓地,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6,933元、269,69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589,399元(計算式:72,568+396,000+831+120,000=589,399)。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本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350元(計算式:589,399元×25%=147,350元;
元以下4捨5入)。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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