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23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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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定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王順安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7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車損部分)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腦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686元、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醫藥費610元,合計共9,296元;

又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於成大醫院住院共7日,期間均由親屬照顧,出院後因傷勢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後又於110年3月24日回診時,醫囑需再專人看護3個月,再於111年4月13日回診時醫囑因病情尚未穩定又再需專人看護3個月,故需專人看護共計270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594,000元(270×2,200=594,000元);

原告於事故前經營文南森鮮魚湯,每日需負責食材採買並製作販賣,因本次事故受傷嚴重,自109年12月4日起9個月不能營業,以每月81,120元計算,受有損失730,080元,退步言,如無法以前開方式計算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被告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則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252,500元;

另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修理費用為16,800元(均為零件);

又原告為單親家庭,且有親屬需扶養,因本次事故受傷嚴重不僅無法工作又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且子女目前約為4歲,一切生活起居亦需他人照顧,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350,176元。

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學術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金額為1,645,123元。

惟原告仍僅依訴之聲明之金額為請求。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已指出原告於事故時平均速率約為每小時68.8公里,且認為原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以採取必要的閃避措施,若原告有保持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規定,則原告是可以在碰撞地點前剎車停止,而不至於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反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平均速率約為每小時13.74公里,且騎乘在原告之前方,根本無法注意到原告由後方超速駕駛之行為,故原告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鑑定意見書結論竟認為被告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與結論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且事故發生時,兩車均是要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被告應具有優先之路權,鑑定意見書內容認定兩車較屬於左右車之關係,而非屬前後車之關係已有所違誤。

(二)原告主張因受有傷勢而需專人照顧270天,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回診就醫後,於111年4月6始再回診,則於此1年當中,原告是否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勢而需專人照顧豈非無疑;

又原告所提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收入,且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註銷營業稅籍,何來營業損失,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營業損失為每月81,120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薪資損失部分如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薪資損失,被告同意以25,25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所受之傷勢需休養9個月;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列金額太高,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況被告遭原告撞傷後,遺存有頭暈、右上肢無力及走路不穩、語言中樞受損而出現失語症、表達與理解嚴重障害等後遺症,目前僅能靠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生活起居需仰賴被告之子照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超出被告負擔能力,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亦沿永華路1段同向於被告之後方直行駛來,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兩造因故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腦病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事故發生前,兩造之相對位置為原告於被告之右後方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編號10、11欄所載可參,而被告復繼續右偏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欲變換車道卻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

又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事故前之時速為76.08公里,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被告之機車向右側偏移,因超速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等情,亦有澎科大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固有行駛於道路變換車道前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行車速度超逾50公里甚多,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較為合理。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29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37頁、第45至49頁),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270日,以看護費1日2,200元計算,請求270日看護費用594,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是否有專人照顧9個月必要、是否為全日專人照顧及原告於111年4月6之後之回診是否與事故相關,經其覆以:係指全日照顧,估計須專人照顧9個月。

病人111年4月6日回診,主要是家人發現病人記憶力變差,脾氣變壞,於111年4月29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目的在排除腦部次發性水腦症之可能性。

廣義的說,111年4月6日回診原因與109年12月4日車禍急診所受傷勢有關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共計270日,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一日按2,200元計算,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594,0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1個月營業損失為81,120元,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730,08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附民卷第51、53頁),然上開銷售額證明尚非等同於原告因傷未營業而無法獲取之利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得證明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如無法依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則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亦同意如審理結果認原告確有薪資損失,同意依25,250元計算,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即以25,250元計之;

惟休養期間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9個月之必要,但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除專人照顧9個月外,應休養日數為何,經其覆以:難以回答,有上開成大醫院函文可佐,故依上揭證據,應認原告請求9個月之工作損失227,250元(25,250×9=227,250),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16,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忠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5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3月出廠,直至109年1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80元(計算式:16,800×1/10=1,680),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1,680元。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學歷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2,2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96+看護費用594,000+工作損失227,250+機車維修費用1,680+慰撫金200,000=1,032,226)。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19,336元(計算式:1,032,226元×60%=619,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7,860元,有南山產物函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561,476元(計算式:619,336-57,860=561,476)。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47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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