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每3個月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 (三)而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未注意車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依刑事勘驗筆錄編號8至9部分,可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
- (二)原告主張每3個月須回診1次,每次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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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王順安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定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42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創傷後語言障礙、創傷後癲癇等重傷害。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每3個月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回診1次,每次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68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約17年,是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8年3月31日止,尚須回診68次,爰請求日後醫療費用68,000元;
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創傷後語言障礙、創傷後癲癇,並造成語言中樞受損,而出現失語症,表達與理解嚴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已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且車禍後,有易怒、暴躁、語言困難等器質性精神病,及常有輕生念頭與自虐舉動,原告長子原有主廚工作,因此無法工作,而須專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於109年12月4日發生車禍時,原告已66歲,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尚有約18年,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需66,000元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0,369,435元;
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實已對其身體、健康、生理及心理等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嚴重影響其日常及家庭生活且無法復原,實非筆墨可以形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10,937,435元。
(三)而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於事故時之平均速率為每小時68.8公里,且認為被告係因超速才導致無法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而原告騎乘在被告之前方,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告由後方超速駕駛之行為,但鑑定報告之結論竟認為原告為事故主因,其鑑定內容與最後之鑑定結果明顯前後矛盾而不足採,故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7,656,205元(計算式:10,937,435元×70%=7,656,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於最後之辯論期日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2,500,000元,並與7,656,205元直接加總作為請求金額),而原告目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47,748元,其中含醫藥費55,000元及重大傷殘部分之給付,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醫藥費55,000元,因此此部分僅能扣除692,748元(計算式:747,748-55,000=692,74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6,205元,及其中7,656,205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刑事勘驗筆錄編號8至9部分,可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後,又一秒驟然右偏行駛擬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碰撞,可見兩造根本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提,被告亦無「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原告讓道」之情形。
而本件變換車道之駕駛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於外側車道直行騎乘車輛,原告欲變換車道時應讓被告先行,故路權應在被告;
況原告於內側車道向右偏駛擬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可由後視鏡或擺頭看到被告車輛直線接近,原告卻完全未注意此情,任意驟然右偏行駛,如原告稍加注意即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或暫不變換車道,原告卻捨此不為,可見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並無違誤之處。
(二)原告主張每3個月須回診1次,每次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無法自理,應該是以月計算為合理,以每日計算屬於短期看護;
被告出生於單親家庭,由被告母親一手帶大,原以為長大後能獨當一面照顧老母親,遂開始經營小本生意維生,然經歷本件車禍後,原本賴以維生之鮮魚湯生意已無法繼續經營,經濟上受極大之困頓,目前僅能仰賴母親一人,單獨照料被告及其女兒,以及患有智能障礙之胞兄共3人,家庭功能因本件車禍受到嚴重影響,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加害程度較高,應負70%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兩造因故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創傷後語言障礙、創傷後癲癇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事故發生前,兩造之相對位置為被告於原告之右後方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編號10、11欄所載可參,而原告復繼續右偏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欲變換車道卻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
又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事故前之時速為76.08公里,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原告之機車向右側偏移,因超速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等情,亦有澎科大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行駛之路徑一變再變,致後方用路人難以判斷原告之行車動線,而依刑事勘驗筆錄可知,兩造並非正前後方之位置,則原告於未注意右後側有無來車前逕自右偏行駛,致生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亦即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較為公平。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日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日後每3個月須至奇美醫院回診,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尚需68次,每次需花費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奇美醫院就診之歷程,並未記載原告日後有3個月回診1次之必要及所需費用約為何,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創傷後語言障礙、創傷後癲癇,預估終身無法工作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周密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請求被告給付10,369,4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長期性質之看護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而因兩造所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同,本院參酌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如採按日計酬,每月至少達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長子照顧等語,則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其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元計算,應屬允適。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時為66歲,依109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66歲尚存平均餘命17.39年,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83.39歲即127年5月8日止。
從而,原告此期間看護費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942元【計算方式為:32,000×150.00000000+(32,000×0.7)×(150.00000000-000.00000000)=4,812,941.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靠低收入戶補助;
被告車禍前經營鮮魚湯、目前無業、高中肄業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39至42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12,942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812,942元+慰撫金1,000,000元=5,812,942)。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325,177元(計算式:5,812,942元×40%=2,32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未請求醫療費用55,000元,故不應扣除此部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減免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47,748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577,429元(計算式:2,325,177-747,748=1,577,42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429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嗣後原告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聲明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因此補繳裁判費20,800元,爰就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之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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