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24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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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蕭庭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英豊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南群耀停車設備」停放(下稱系爭停車場)。

系爭停車場制定有「南群耀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內容詳附件1),其中第10點規定「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啟動」、第15點規定「車主使用前請務必閱讀操作使用注意事項,若未依規定操作使用而導致人車傷亡,賠償責任概由操作人員負責」。

詎吳英豊於同日9時4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妥在機械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維持車門開啟欲拿取車內物品下車之際,適被告抵達系爭停車場欲取車,竟疏未注意停車區是否有人,即逕行操作停車格面盤,系爭停車格因而開始向下移動,吳英豊旋即大聲呼叫並跳離停車格,被告仍未即時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容任系爭停車格繼續向下移動,造成系爭車輛因遭擠壓而車體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678元(包括零件14萬4,078元、鈑金3萬元、烤漆4萬1,600元)。

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乃因被告未注意停車區內系爭車輛車門為開啟狀態,即逕行操作面盤使系爭停車格下降,且於發現停車區內尚有吳英豊未離開後,仍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不熟悉系爭注意事項之吳英豊使用及停放至系爭停車場,具有過失。

且系爭注意事項第2、4、7點分別規定:「使用前如發現操作盤上之警示燈處閃爍狀態,表示設備使用中,請稍後再使用,人員、車輛不可進入車區」、「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

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停車格後,未將車輛大燈打開,又在系爭停車格逗留過久,已違反上開第4、7點之規定,吳英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被告操作停車格面盤時,警示燈未有如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所述之閃爍情形,被告亦當場呼喊「有人在停車區嗎?」予以確認,然未有人回應,亦未見有車燈亮著,被告始操作停車格面盤,並無過失可言。

再者,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格分為上下兩層,下層停車格會經由機械操作降至地底,上下兩層間之厚鋼板寬約2.5米、長約6米,系爭停車格為下層停車格,其上燈光遭厚鋼板朝蓋,吳英豊亦未開啟車輛大燈,光線不充足,實難苛以被告注意吳英豊仍停留於系爭停車格之義務,故被告之操作行為,並無不當,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按緊急停止鈕,是因系爭車輛車門已卡住,才未立即停止。

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依上所述,亦應由原告、被告及吳英豊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㈡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原告固將系爭車輛送至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下稱尖峰公司永康廠)維修,惟其提出之服務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抵達日期為112年7月3日14時34分許,預約交車日期卻為同日22時34許,顯示車輛進廠1天內即維修完成,與常理有違,且22時34分應已超過尖峰公司永康廠營業時間,故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

況縱系爭報價單為真,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至少8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逾系爭車輛殘值,零件應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僅有駕駛座旁左前門因擠壓變形,系爭報價單竟浮報整輛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及更換引擎等零組件,可見系爭報價單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損一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8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如附件2所示),勘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可採(至於兩造之過失內容及比例,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確認系爭停車格是否有人,及未立即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所致,被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停車場訂有系爭注意事項,內容如附件1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吳英豊及被告既均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及使用該場地之設備,對於系爭注意事項,自應均有遵守之義務。

⒉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

依勘驗內容可知:⑴吳英豊於09:41:09將系爭車輛停妥至系爭停車格後,將車燈熄滅,並於09:41:13打開駕駛座車門,嗣至被告於09:43:39按壓停車格按鈕之2分鐘多期間內,吳英豊或坐於駕駛座內,或站在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中間拿取物品,均未離開系爭停車格及系爭車輛而逗留於停車區內,系爭車輛之車門亦始終維持開啟狀態,且未開啟車燈。

吳英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

、第6點「車輛停妥後,請確實關好車門,並將手剎車拉緊。」

及第7點「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

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

之規定,其所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09:43:32抵達系爭停車場後,逕步行至操作機械停車格面盤所在之梁柱按壓按鈕,步行期間並無左右張望、亦無開口說話之動作,且依現場狀況光線充足、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所及,應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尚為開啟狀態,且縱被告因未左右張望而未注意到上情,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其按壓按鈕後即轉身面向系爭停車格,此時被告亦應可發覺系爭車輛車門尚為開啟狀態、尚有人於該處活動之情,其卻全然未注意及此即按下機械停車格按鈕,顯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再者,依勘驗畫面,可見被告於按壓按鈕後即離開操作面盤走至系爭停車格前方,於09:43:48已察覺有異,卻仍站在系爭停車格前觀看,遲至09:43:54始快步走向畫面左方梁柱機械停車格之按鈕處按壓緊急停止按鈕,其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亦已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啟動。」

之規定有違,其所為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有環顧四週確認無人,且有當場呼喊「有人在停車區嗎?」,未有人回應始操作停車格面盤,及現場有厚鋼鐵隔層、光線不足,故無法注意到吳英豊云云,均顯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操作面盤上之警示燈未閃爍、吳英豊未開啟系爭車輛大燈乙節,其中就警示燈未閃爍部分,其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且縱使警示燈未閃爍、系爭車輛大燈未開啟,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視線所及,亦應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尚為開啟狀態、系爭停車格尚有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此脫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妥至系爭停車格後,猶逗留於停車區內,且車門維持開啟、亦未打開車輛大燈,致系爭停車場之其他使用人無法第一時間注意到停車格內尚有人停留,而被告進入系爭停車場,依現場情形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車門仍維持開啟、系爭停車格內尚有人活動,卻未注意及此,逕自按下停車格操作按鈕,且於發覺有異後仍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方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因系爭停車格往地下移動而遭擠壓受損,足認吳英豊及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院依吳英豊及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情節、現場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訴外人吳英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承擔其使用人吳英豊之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萬5,678元(包含零件14萬4,078元、鈑金3萬元、烤漆4萬1,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8年又4個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2萬4,013元【計算式:14萬4,07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4,013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萬元、烤漆4萬1,600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萬5,613元【計算式:2萬4,013元+3萬元+4萬1,600元=9萬5,613元】。

㈣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車輛進廠及完成維修之時間顯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僅有左前門因擠壓變形,該報價單卻浮報整輛車之鈑金及烤漆所需費用及更換引擎等零組件云云,質疑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並抗辯維修費用顯逾系爭車輛殘值;

惟系爭報價單僅係估價單據,需經車主確認報價後始進行維修服務等情,業經載明於該報價單之顧客須知欄內(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估價單上所載「車輛抵達日期」及「預計交車日期」,並非實際維修之時間,應僅為單據上之格式要求,尚難以此逕認該報價單並非真正,且系爭報價單由尖峰公司永康廠開立,就車輛資訊細節、維修項目、服務顧問、聯繫資訊等,均清楚載明,板金、烤漆維修之細項內容亦均載明係針對左前車門部分,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部位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明確指出何一維修項目有其所辯不實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理由,尚難憑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吳英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吳英豊使用,吳英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承擔其使用人吳英豊之過失,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萬7,807元【計算式:9萬5,613元×50%=4萬7,80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需遵守該場地之規範,不以是否熟悉系爭注意事項作為判斷過失程度之依據,且吳英豊為原告之使用人,吳英豊之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吳英豊就系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既由原告承擔,自無再於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外,同時臚列吳英豊過失比例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與不熟悉系爭注意事項之吳英豊具有過失,及縱認被告確實有過失,亦應由兩造及吳英豊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始為合理云云,均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之。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80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件1】「南群耀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內容(僅羅列與本案有關之內容)
項目 內容 第2點 使用前如發現操作盤上之警示燈處閃爍狀態,表示設備使用中,請稍後再使用,人員、車輛不可進入車區。
第4點 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
第6點 車輛停妥後,請確實關好車門,並將手煞車拉緊。
第7點 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
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
第10點 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啟動。
第15點 車主使用前請務必閱讀操作使用注意事項,若未依規定操作使用而導致人車傷亡,賠償責任概由操作人員負責
【附件2】
檔案: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應位在系爭停車格右斜前方向系爭停車格所在位置之停車區拍攝),勘驗內容(撥放器時間2023/07/03 09:40:00至2023/07/03 09:45:00)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2023/07/03 09:40:00至2023/07/03 09:43:14 訴外人吳英豊於09:40:00將系爭車輛停入自畫面左邊起算第2格之後面停車格(即系爭停車格)內,於09:41:09將車輛停好後,將車燈熄滅。
09:41:13打開駕駛座車門,但未自駕駛座走出,駕駛座車門持續維持打開狀態。
09:43:05訴外人吳英豊走出駕駛座,站在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中間,駕駛座車門仍未關閉。
2023/07/03 09:43:15至2023/07/03 09:43:41 09:43:15有他人騎乘機車搭載 乘客自車道口駛入停車場,斯時 訴外人吳英豊仍站在駕駛座與駕 駛座車門中間,駕駛座車門未關 閉。
09:43:32至09:43:38被 告步行逕直自畫面右邊走向畫面 左邊梁柱按壓機械停車格之按鈕 ,步行期間未有左右張望,或說 話之動作。
09:43:39按壓機械停車按鈕後自系爭停車格方向順時針轉身隨即面向畫面右側,仍未發現訴外人吳英豊站在系爭車輛旁邊。
2023/07/03 09:43:42至2023/07/03 09:43:57 09:43:42系爭停車格開始向下 移動,訴外人吳英豊於09:43:45自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中間跳進系爭車輛後座。
被告於09:43:44轉身面向系爭停車格,於09:43:48發現有異,站在系爭停車格前觀看,至09:43:54始快步走向畫面左方梁柱機械停車之按鈕處按壓按鈕。
09:43:57系爭停車格停止向下移動,系爭停車格已幾近移至地面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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