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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被 上訴人 葉楦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0 葉姿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100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因本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附帶請求因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8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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