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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楊青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偉銘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萬6,6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萬6,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3,160元,及其中496萬1,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1,823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27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右側跟骨骨折、骰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喪失嗅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0萬1,53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萬1,536元。
⒉看護費9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施行手術後住院5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均需專人照護,雖未實際僱請看護,惟係由親人代為看護,以一般看護全日一天費用2,800元計算,總計35日之看護費為9萬8,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330萬6,703元原告在發生系爭事故之前,身體狀況健康,也無鼻子上的疾病,但系爭事故後,卻突然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算至65歲,共計330萬6,703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9萬8,262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9萬6,762元(含零件5萬3,602元、鈑金1萬1,000元、烤漆2萬3,460元、工資8,700元)、道路救援500元及預收款1,000元。
⒌交通費用1萬5,308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已支付交通費用7,265元,而後續除疤治療10次回診的預估交通費用為1,150元,及因治療嗅覺喪失,往返臺南及臺中看診,另外增加交通費6,893元,共計1萬5,308元。
⒍工作損失33萬35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任職於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穎公司),每月工資5萬2,997元,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共計損失33萬351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留有永久性疤痕,雖進行雷射除疤治療,但只能淡化痕跡,無法回復原始狀態,目前骨折的腳仍有後遺症,現在仍會莫名暈眩,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嗅覺喪失,原告才33歲,人生最少還有50年,喪失了嗅覺,食不知味,久了也導致憂鬱,身體、精神都遭受重大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除疤雷射費用共6萬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永久性疤痕,需進行除疤雷射,且有蟹足腫體質,治療需要非常多次,費用共6萬3,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3,160元,及其中496萬1,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1,823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嗅覺永久喪失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縱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應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基準,且只能從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確定原告嗅覺喪失後起算至原告65歲;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將由公司扣款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代扣餐費一併計入,薪資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應以原告111年7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實領薪資作為計算基準;
機車維修費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交通費用部分,其中10次回診並未提出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及其右足部留下永久性疤痕,惟原告已接受除疤雷射治療,並向被告請求治療費用,該疤痕應會漸漸好轉,至嗅覺喪失部分應依鑑定結果評估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91頁),其症狀欄記載「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並經本院送臺中榮總為正式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嗅覺喪失,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與其111年9月15日車禍受傷具有關聯性。
...」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始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
至被告抗辯或許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有該疾病存在等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臺中榮總鑑定報告之結果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而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10萬1,53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1,536元,業據提出新樓醫院收據、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安裕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榮總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Florihan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9至97頁、本院卷第49、157至173、177、179頁),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9萬8,000元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業據其提出111年12月13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
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9月16日接受右足骨折外固定手術及傷口清創局部縫合手術,於111年9月17日轉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傷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
等語,可見原告於轉普通病房後迄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35日,應屬可採。
而原告原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嗣改依1日2,600元計算,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9萬1,000元(計算式:2,600×35=91,000)。
⒊勞動力減損330萬6,703元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失,經本院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㈡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
,此有前揭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⑶又原告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畢業後曾在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天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緯穎公司任職,其勞保投保薪資依在上開各該公司最高時分別為1萬8,780元、2萬100元、3萬300元、3萬4,800元、4萬3,900元等情,有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可知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其得獲取之薪資有逐漸提升之情形,本院並參酌原告於緯穎公司時其每月固定得取得之收入含本薪、工作津貼、伙食津貼、班別津貼及全勤獎金,合計為4萬元,有緯穎公司113年7月17日(113)緯穎南(人)字第010號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259頁),可見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獲取之收入應為4萬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乙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事故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9月14日,以每月4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萬656元(計算方式為:110,736×19.00000000=2,150,655.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應以臺中榮總鑑定確定原告嗅覺喪失後起算至原告65歲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起即因於111年10月初開始有聞不到味道之症狀持續至新樓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及開刀,且後續亦因上開症狀未改善於112年6月5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頭頸部就診,此有臺中榮總113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753號函暨病歷資料及新樓醫院113年3月4日新樓歷字第113403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病歷卷第5至99頁),顯見原告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確定前已出現嗅覺喪失之症狀而有勞動力減損,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⒋機車維修費9萬8,262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9萬6,762元(含零件5萬3,602元、鈑金1萬1,000元、烤漆2萬3,460元、工資8,700元)、道路救援500元、預收款1,000元,並提出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Vesp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01、10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2,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1萬1,000元、烤漆2萬3,460元、工資8,700元及道路救援500元,合計為5萬6,311元,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5萬6,311元。
至預收款1,000元部分,既為維修費之預收,原告既已請求維修費,則其再請求已為維修費所含括之預收款,屬重複請求,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⒌交通費用1萬5,30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已支付交通費用7,265元,且後續除疤治療尚須10次回診需支出交通費用1,150元,並因治療嗅覺喪失來回臺南及臺中支出交通費6,893元,共計1萬5,308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上開醫院及診所收據、東寧愛爾麗診所收據及和欣客運購票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9至91頁、本院卷第59、185至191、195、253頁),被告除爭執後續除疤治療的10次回診交通費用1,150元外,其餘部分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158元,應屬有據,至後續除疤治療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33萬35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6個月又7日之工作損失33萬351元,並提出上開新樓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3、197頁),惟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緯穎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薪資,此有上開緯穎公司函暨檢送薪資明細附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公傷,依勞基法規定公司還是有給付薪水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目前無業、大學畢業、沒有收入;
被告無業、高中夜間部肄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6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嗅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除疤雷射費用6萬3,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留有永久性疤痕,需進行除疤雷射,費用共6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傷疤照片、東寧愛爾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東寧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治療單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93、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7萬6,661元(計算式:101,536+91,000+2,150,656+56,311+14,158+600,000+63,000=3,076,6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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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2×0.536=28,7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2-28,731=24,871第2年折舊值 24,871×0.536×(11/12)=12,2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71-12,220=1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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