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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王俊翔
被 告 黃春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伊之脖子及手臂,並向後推擠,致伊背部撞及後方車輛,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35萬1,5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兩造當時因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事發生爭論,原告以言語辱罵、挑釁伊,伊出於本能作勢將原告推開後,未再接近過原告身體,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尚有疑義。
又為免訟累,原告請求之醫療藥費1,506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偏高,伊難以認同接受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伊之脖子及手臂,並向後推擠,致伊背部撞及後方車輛,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等情,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調取上開卷宗可資認定,被告否認未傷害原告之情詞,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6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影本為證(見南簡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原告61年次生、高職畢業,現任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工,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約440萬元;
被告為45年次、高中畢業,前任保全人員,現已退休無業,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約6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暨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即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1,5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見南簡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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