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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浩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駱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一職,負責油料之載運及裝卸;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駕駛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載運燃料油至臺南市善化區之客戶三進工廠(下稱三進工廠)處,在卸油過程中,因操作疏失導致燃料油發生洩漏,詎料被告未及時操作止閥夾、關閉卸油閥門避免繼續漏油,反稱須等整車燃料油全部漏完才有辦法關閉,消極容任洩漏範圍持續擴大,且直至原告公司經理及保養廠老闆即證人施聰文到場關閉卸油閥門才阻止繼續漏油,惟此時已漏油近3公秉,且範圍亦擴大而不可收拾,致三進工廠處受有油料洩漏之汙染損害(下稱系爭漏油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漏油事故,支付清除油汙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49元、水溝清理工程費用140,980元,另受有3公秉油料暨運輸費用損失82,255元,共計損失329,694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損失,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油事故並非被告操作疏失所致,而是因為系爭油罐車年久失修,加壓馬達底部之螺絲斷掉才導致,且事發當下,被告有嘗試操作止閥夾、關閉卸油閥門避免繼續漏油,惟止閥夾因為太久沒有操作、鏽蝕而故障,被告及在場三進工廠之人員用盡力氣均無法關閉,直到證人施聰文到場以潤滑油輔助大力扳動,才將卸油閥門關閉。
此外,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亦已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免除被告債務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漏油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油罐車司機,嗣於111年7月13日被告駕駛系爭油罐車載運燃料油至三進工廠處,在卸油過程中發生漏油之情事,原告因系爭漏油事故損失329,694元(支付清除油污費用106,449元、水溝清理工程費用140,980元,另受有油料暨運輸費用損失82,2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三進廠房油汙處理請款明細、水溝清理工程估價單、嘉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以及系爭油罐車輸油操作流程彩色照片暨說明、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2頁、第23-31,本院卷第31-40頁、第71-78頁、第87-9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漏油事故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查:⒈原告就系爭漏油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主要係以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油罐車輸油操作流程彩色照片暨說明、錄音譯文及證人施聰文之證詞為證。
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油罐車輸油操作流程彩色照片暨說明均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意見表述,難用以證明系爭漏油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至證人施聰文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當下並不在現場,而是待漏油近3公秉左右才趕到現場關閉卸油閥門,是證人施聰文並未當場見聞被告卸油操作流程,且依證人施聰文證述「系爭漏油事故有可能是因為卸油的時候開關沒全部打開,導致螺絲不堪負荷爆裂而漏油,也有可能係因車子故障(如螺絲鬆脫、幫浦故障)之問題,我也無法確定」、「我去現場只有把總開關關掉,讓油不會漏,其他被告應該要打開的開關到底有沒有開,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證人施聰文亦無法確定系爭漏油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未將所有開關打開所致。
另依證人施聰文證述「系爭油罐車約十幾二十年的車」、「每8,000公里保養一次」、「保養內容是看哪邊有問題就修理」、「保養時只有扳看看總開關(即止閥夾、卸油開關)而已」、「如果有漏油我會特別檢查螺絲,沒有漏油我就不檢查」、「沒有漏油就不檢查幫浦」、「最近一次維修時沒有漏油」等語(本院卷第113-117頁)可知,系爭油罐車已使用十幾二十年之久,且平常保養內容也只是看哪邊有問題就修理,而無完整之檢修項目與流程,難認有定期妥善之保養與檢修,且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之保養,亦未曾仔細檢查總開關、幫浦、螺絲是否有損壞故障或鬆脫,足徵系爭漏油事故確亦有可能係因系爭油罐車本身年久失修而有故障所致;
輔以原告提出系爭油罐車輸油操作流程彩色照片暨說明前,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說明卸油的基本流程係將管子接到對方的輸入口,把輸油的開關都打開,並把對方要接油的開關都打開後,再按加壓馬達卸油等語(本院卷第63頁),雖被告係以較口語化的方式表達,但實質上與原告主張之操作流程(系爭油罐車輸油操作流程彩色照片暨說明)並無太大出入。
是被告抗辯系爭漏油事故係因系爭油罐車本身故障所致,被告並無操作失誤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又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後,被告固坦承未在第一時間關閉總開關(即止閥夾、卸油開關),然其抗辯係因該總開關故障無法扳動所致,並非其消極不作為。
對此,證人施聰文雖證述「我去到現場整個地上都是油,我把總開關關掉,油不會漏」、「扳一下就不會漏了」、「我直接扳而已」、「總開關沒有壞掉,不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系爭油罐車之總開關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前,未經妥善檢修已如上述,則是否真如證人施聰文所述總開關沒問題,很容易就能扳動,已屬有疑;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油罐車之總開關照片(本院卷第90頁)可看出,該總開關多已生鏽,則證人證述「總開關不會生鏽」即與現實情況不符;
且被告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當下就打電話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勢必會告知被告要關閉總開關,如若總開關真的那麼容易扳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要消極不作為,而不快速把總開關關閉避免繼續漏油,且依證人施聰文證述可知,當下除了被告以外尚有三進公司其他好幾個員工在現場幫忙(本院卷第112-113頁),表示被告以外之數第三人,也無法將總開關扳動。
足徵,被告抗辯總開關因故障、生鏽難以扳動,並非被告消極不作為等語,較為可採。
⒊至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有表示「好了,不是啦,不要生氣了,今天的不對,我那個就不是,好啦。」
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然從整份錄音譯文觀察,並無法得出被告有承認過失之真意,且輔以對話當時,被告配偶在一旁表示「那個能關不能關,不是我先生的問題啊,那是機械出錯的問題啊」,可知被告從始至終都主張系爭漏油事故,係因車輛故障導致,並未承認其有過失,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2頁)。
是原告主張依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業已坦承有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及證人僅能證明確有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原告並因此損失329,694元,然尚難據此逕行推斷系爭漏油事故係由被告所造成。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油罐車,然系爭油罐車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後立即進場維修,並經修繕完畢,此經證人施聰文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14-115頁)。
則系爭油罐車於本院審理時之車況與系爭漏油事故發生當下之車況已不相同,縱本院於審理時現場勘驗系爭油罐車,亦不能排除系爭油罐車於系爭漏油事故發生之當下並無故障等情事,即無法證明系爭漏油事故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6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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