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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林建偉
訴訟代理人 劉堂生
陳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由訴外人王期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式:工資27,000元+零件費用100,513元+烤漆14,500元,後經原告與維修車廠協議以13萬交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貨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及收訖理賠金,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0頁)。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王期典駕駛系爭車輛,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1至8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簡字卷第23到2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0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自難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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