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62,202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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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清舜
吳來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舜前擔任訴外人新安機械實業社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未清償,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告陳清舜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對被告陳清舜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被告陳清舜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但被告陳清舜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唯一財產即系爭車輛移轉與被告吳來于,致原告求償無著,此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前對被告陳清舜、吳來于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固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然原告已就此案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清舜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吳來于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來于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並交付予被告陳清舜。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清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因為其要洗腎,所以其女兒買這台車讓其開去洗腎,其也不知道怎麼會欠原告錢,這是其子欠的,系爭車輛是其女兒買來送其,後來要被查封登記就登記在被告吳來于名下,登記在被告吳來于名下是其女兒的意思,其將東西還給其女兒,其女兒要給誰其也沒辦法干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來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系爭車輛是被告陳清舜在用,其不會開車,系爭車輛如果沒有登記在其名下,就會被牽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舜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為證(調卷第13至25頁),被告固抗辯已無積欠原告債務,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清償,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始得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經查,被告陳清舜於本院113年2月27日審理時固陳稱:系爭車輛是其女兒買來送其,因為要被強制執行,所以其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吳來于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於同一期日又陳稱:系爭車輛要登記給被告吳來于是其女兒的意思,其把東西還給其女兒,其女兒要給誰其也沒有辦法干涉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前者前提是被告陳清舜為所有權人,後者則係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其女兒所有,故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清舜已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為自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淑君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系爭車輛係其刷卡購買,只是因為父親有殘障手冊,稅金比較便宜,才會登記在他名下,後來原告來強制執行,其認為系爭車輛是其財產,本來想直接過戶到其名下,後來以為稅金會因為配偶身分享受減免,才過戶給被告吳來于等語,並有證人陳淑君提出之系爭車輛合約書、付款資金證明、車險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卷核閱無誤,足證系爭車輛應為證人陳淑君所購買,僅係因稅金較便宜之故,始登記在被告陳清舜名下,則系爭車輛既然自始即屬證人陳淑君所有,自非被告陳清舜所負債務之擔保,縱使自被告陳清舜名下移轉至被告吳來于名下,對於原告亦不構成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吳來于應將車籍回復登記,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清舜,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被告吳來于應將車籍回復登記,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清舜,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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