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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朱恬槿
訴訟代理人 謝璧丞
被 告 林琨翔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口作左轉公園南路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臨安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先行依規定至公園南路口機車停等區,因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2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9至11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停止工作,陸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17元、護具費用8,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394,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300元;
又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16,200元(含工資4,950元、零件11,250元)、託運費600元,並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2,600元。
原告原從事居家托育,事故當時正為3位兒童提供托育服務,惟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受有377,184元之薪資損失(含年終獎金),並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3,000元之鑑定費用。
另交通費30,000元、自費藥物與保健食品50,320元不請求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且現場並未記錄安全帽之損失,且原告未提供損害安全帽之型號及購買發票,無法證明損害物品實際價額;
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休息6個月又21日,且原告無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所提供托嬰契約書內容載明之托嬰期間亦不明確,僅有托育起始日而無終止日,無法證明事故當下仍有托嬰事實,且契約內容多處塗改以致內容混亂不清,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真實可信。
就奇美醫院就醫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不爭執,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因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有疑義不同意給付;
看護費用於奇美醫院如果是請專業看護同意給付,如果是家人看護一日給付1,200元,安南醫院之看護費用不同意給付;
鑑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故不同意給付。
㈡又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320,982元(含工資9,656元、烤漆27,996元、零件283,330元),且車價因系爭事故減損111,000元,並另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費用10,000元,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蘇嘉玲所有,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爰請求抵銷441,982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口作左轉公園南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臨安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9至11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修理費收據及奇美醫院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9頁、第41頁、第53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79,417元、護具8,100元、交通費30,000元、自費藥物與保健食品50,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就診,而支出79,417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安南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院卷一第123至171頁),被告就奇美醫院健保部分支出之費用固不爭執,然就安南醫院部分則抗辯原告所主張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嗣後復前往安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有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安南醫院就診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佐以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需超音波或核磁共振始能檢查得出等情,亦有奇美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安南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憑(院卷一第407至413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奇美醫院急診先處理較為明顯、表面之傷勢後返家休養,數日後復因同一受傷部位感覺不適又至安南醫院進一步檢查,應認尚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部分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信,則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包含治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17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之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傷勢需使用膝關節支架,原告並因此支出8,100元護具費用一節,有安南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護具收據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81頁),該部分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亦屬有據。
至交通費30,000元、自費藥物與保健食品50,320元部分,原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陳稱不請求賠償等語(院卷二第43頁),故本院即無庸審酌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是否有理。
⒉看護費用39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3月31日共141天,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支出394,800元,並提出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愛看護中心收據4紙、安南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院卷一第173、175、3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從旁看顧壹個月」,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人照顧二週」,足見依原告之傷勢,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又14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377,18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系爭事故發生時有3位收托兒童,每月工資分別為20,000元、26,000元、16,500元(分別含副食品費用2,000元、2,000元、1,500元),而原告需休養151日(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共計損失377,184元之工資(並含3份年終獎金),業據提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托育費用轉入存摺內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兒童異動申請書、結束收托兒童異動申請書為證(院卷一第285至303頁、院卷二第17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3份結束收托兒童異動申請書所載,可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3位收托兒童,並因系爭事故而結束收托,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原可取得之薪資,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係計入副食品費用,然此部分費用是家長給付原告準備兒童餐食之費用,此部分不應計入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停止收托3位兒童之損失應分別以18,000元、24,000元、15,000元計算,而原告需休養日數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有安南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及安南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共計151日,則原告因此所受薪資損害為286,900元【(18,000÷30×151)+(24,000÷30×151)+(15,000÷30×151)=286,900】;
年終獎金部分依上開服務契約係記載1個月且按月分攤,則應按比例計算,而托育費為24,000元之該名兒童係自111年9月11日始開始托育,故該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其金額為7,364元(計算式:24,000÷365×112=7,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2名兒童則原得各請求1個月之年終獎金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18,000元、15,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年終獎金損失計為40,364元(計算式:7,364+18,000+15,000=40,36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27,264元(計算式:286,900+40,364=327,264)。
⒋機車維修費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6,200元(含工資4,950元、零件11,250元)、託運費600元,並提出估價單、託運收據為證(院卷一第275至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核閱屬實(院卷一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0月出廠,直至111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5元(計算式:11,250×1/10=1,125),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675元(計算式:4,950+1,125+600=6,675)。
⒌鑑定費用3,000元及安全帽2,600元部分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肇責而申請鑑定,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院卷一第399頁),此部分屬鑑定兩造間之肇事責任歸屬,為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應屬可採。
至安全帽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配戴安全帽一節,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67頁),原告則陳報約3年前所購買,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等語(院卷一第49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事故發生時安全帽已購買3年餘,目前民眾使用安全帽之年限及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等情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00元已足以回復原狀,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800,3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目前並未工作,學歷為大專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則為博士畢業,經濟小康,職業為補習班教師等情,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憑,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達4月餘,且歷經手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8,256元(計算式:79,417+8,100+123,200+327,264+6,675+3,600+250,000=798,256)。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卷宗第48-5至65頁),被告當時是要左轉進入公園南路,而原告當時依畫面可知為直行,並參照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兩造當時均得注意到對方之車輛,故系爭事故依路權歸屬、肇事情節等情形,應認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558,779元(計算式:798,256元×70%=558,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301元,有簡訊通知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9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487,478元(計算式:558,779-71,301=487,478)。
㈤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上述,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被告並主張得以修車費320,982元、車價減損111,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為抵銷,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鑑價費統一發票等為證(院卷一第213至251頁),就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分別屬系爭汽車之損害及為鑑定系爭汽車是否受有損害之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
惟就修理費部分,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買受人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堪認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業由保險公司賠付,則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法定移轉於保險公司,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就修車費部分亦得以抵銷,實屬無憑。
從而,被告可得請求之上述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負擔之過失比例核減,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應為36,300元(計算式:【111,000元+10,000元】×30%=36,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478元,惟被告得以36,3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是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再對被告請求451,178元。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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