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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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楊慧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黃俊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王誌徽
阮素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戊○○壹佰參拾柒萬零伍元、原告丁○○伍萬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41,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6,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743,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5,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長溪路一段與長溪路一段1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適有由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沿長溪路一段14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

原告丁○○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耳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又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即被告甲○○、丙○○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戊○○:醫療費用190,40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38元、交通費用140,120元、看護費用404,800元、工作損失613,2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6,34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583,55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748元,共計3,486,805元;

⒉原告丁○○:醫療費用6,166元、交通費用1,38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257,546元。

另系爭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澎湖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是以原告以與有過失50%之比例,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50%即原告戊○○部分為1,743,403元、原告丁○○部分為125,095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743,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5,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戊○○、丁○○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25萬元均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請求的理賠金額,被告沒有能力償還。

(二)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雙方路權判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不同意依澎湖大學的鑑定結果,所以原告應承擔7成的肇事責任。

(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家人有提及原告要開刀動手術,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預先支付,當時已先給付2萬元,原告稱等保險理賠金撥款後,會歸還被告2萬元。

(四)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為可採信。

⒉原告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乙○○發生碰撞,應認原告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原告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亦為可採。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本院囑託澎湖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內(已超越停止線),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進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澎湖大學112年11月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⒌本院審酌澎湖大學係以車速、撞擊點、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等綜合分析肇事過程及原因,相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僅就路權判定肇事責任,應更為允當可信。

故認原告戊○○及被告乙○○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應各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00年00月00日生)於肇事時尚未滿20歲(民法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8日規定之成年為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就讀大學,自有識別能力。

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乙○○對原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原告丁○○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耳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0,407元,原告丁○○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86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核與原告二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相關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醫療輔助器材及住院用品費用、眼鏡及住院洗頭費用)共計18,638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為憑。

惟查:⑴醫療輔助器材及住院用品費用14,938元: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經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⑵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眼鏡費用3,000元,並提出健典眼鏡行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戊○○得請求眼鏡之損害金額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洗頭2次,共支出住院洗頭費用7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戊○○之傷勢及住院期間洗頭不便,認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17,638元(計算式:醫療輔助器材及住院用品費用14,938元+眼鏡2,000元+住院洗頭費用700元=17,638元),核屬有據;

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於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回診及復健;

原告丁○○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於奇美醫院回診,往返醫院時需搭乘計程車,惟未向計程車司機索取乘車證明,故依台灣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計算交通費,原告戊○○之交通費用為140,120元,原告丁○○之交通費用為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截圖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戊○○傷勢於休養期間,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載原告丁○○,而有搭計程車回診及復健之需要。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生活無法自理,請求被告支付奇美醫院住院期間(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29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10日)、安南醫院住院期間(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8日)、及受傷後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計404,800元(計算式:28,000元+48,000元+16,800元+312,000元=404,800元),並提出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住院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為憑。

查: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110年9月28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0年10月20日行左側顱骨重置手術,110年10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000年00月00日出院;

復於110年10月29日至安南醫院住院治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

再於111年10月4日至奇美醫院治療並住院,111年10月5日進行第十二胸椎、第一、二腰椎固定融合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7天,自受傷日起需休養與他人照顧半年等情,有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戊○○於住院期間及自受傷日起6個月(即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8日)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家人(或看護)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原告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2,800元(計算式:28,000元+48,000元+16,800元=92,800元)及自受傷日起6個月(即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8日共181天,扣除住院期間48天)共133天(原告僅請求130天),每日依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12,000元(計算式:2,400元×130天=312,000元),共計404,8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同時擔任家庭管理,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行走,亦無法久坐、久站,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依基本工資計算共計613,24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⑴本院參酌安南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0月29日門診入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目前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自受傷日起(110年9月28日)需休養與他人照顧半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認原告戊○○請求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8日起迄原告戊○○不能工作之6個月期間終止日即111年3月28日止,復依110、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計算,應認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7,75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25,250元×3個月)=147,750元】;

至原告戊○○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及相當於勞保殘障等級等節,該院以113年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399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以:「一、…個案自110年9月28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創傷性第一腰椎骨折術後,⑵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7%,工作能力損失22%。

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種類第二類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頂固神經症狀,失能等級13。」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審酌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故認原告戊○○勞動力減損為22%為。

⑶參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24,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以25,25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以26,400元、113年1月後以27,470元計算。

而原告戊○○係於00年0月生,自111年4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止,尚有約27年之工作時間,其中自111年4月1日起(原告戊○○已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0年9月28日起迄111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6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

而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38年1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據此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①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9個月、以25,25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月=227,250元】。

②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12個月、以26,40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316,800元】。

③自113年1月至113年6月止共6個月,以27,470元計算之之可得薪資額為164,820元【計算式:27,470元×6月=164,820元】。

④自113年7月至138年1月止共24年又6個月,以每月27,47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得薪資額為5,364,051元【計算式:329,640×16.00000000+(329,640×0.5)×(16.00000000-00.00000000)=5,364,051.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⑤綜上,原告戊○○至退休日之可得薪資額為6,072,961元(計算式:227,250元+316,800元+164,820元+5,364,051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336,043元(計算式6,072,961元×22%=1,336,043元)。

⑷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1,336,043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從事家庭代工及家庭管理,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14,310元,名下有投資4筆及汽車1輛;

原告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在學,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在加油站打工,月薪約2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為315,818元,名下有機車1輛;

被告甲○○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為245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投資1筆及汽車1輛;

被告丙○○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為421,6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

原告丁○○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耳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5萬,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60萬元、1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原告戊○○、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6,748元、7,35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⒐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0,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40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638元(含:醫療輔助器材及住院用品費用14,938元、眼鏡2,000元、住院洗頭費用700元)+交通費用140,120元+看護費用40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1,336,04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6,748元=2,740,010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86元+交通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356元=100,19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本院認原告戊○○及被告乙○○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丁○○既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戊○○為其使用人,原告戊○○自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70,005元(計算式:2,740,010元×50%=1,37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095元(計算式:100,190元×50%=50,095元)。

是原告戊○○、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193元、13,083元,核屬有據;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甲○○、丙○○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戊○○1,370,005元、原告丁○○50,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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