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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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郭昭佑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擬在其上興建房屋,而須指定建築線,原告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經同段49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99土地)所有權人侯明邦同意原告得通行並使用系爭499土地為指定建築線之用;

然系爭土地如與鄰近道路聯繫仍須通行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指定建築線,故原告於112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被告函覆原告須於112年9月19日前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並主張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㈡項規定計算使用償金,故被告係同意原告就系爭485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並得為指定建築線之用。

惟參照實務見解,係以每年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償金,並非一次性給付一定期間之償金,且其計算基準亦非如被告之主張,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86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就原告通行系爭485土地並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應支付償金數額為判決。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就系爭485土地係僅有申請為指定建築線之用,而非實際上通行使用,而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然原告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屬於通常使用之範疇,如無法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與袋地因無與公路適宜連結而無法使用之情形相同,本於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本件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而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

(三)聲明:⒈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78.3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8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一)系爭485土地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五街24巷2弄),事涉既成巷道認定,依既成巷道之認定權責係屬於臺南市政府,原告應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認定系爭485土地為既成巷道,再請求臺南市政府依撥用辦法辦理撥用,依此原告之訴訟標的應依行政程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而非以民事訴訟請求。

(二)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實際上係作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與通行權原意並不相符,被告在通行權部分並未阻礙通行,任何人均可通過;

又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提請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2項規定,為維護本市有財產及公共利益,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提出既成巷道之認定,則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辦理袋地通行。

又基於上揭公有土地權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礙難同意,否則將造成圖利特定對象,亦將造成被告在財產處分權益之公益損害。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首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最小,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以通行公路,並據以請求按年給付被告通行費用5,689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土地目前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系爭○○○、○○○土地已編為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五街24巷1弄、2弄約6米之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顯非無法通行至公路的袋地。

⒉此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阻止或拒絕原告通行之情形,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通行至公路的袋地。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袋地通行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仁德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78.3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告5,6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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