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2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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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謝紫嬿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陳明瑾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陳國文 
            郭秀春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0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乙○○、丙○○、甲○○如以新臺幣1,167,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9,12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丙○○、甲○○(下分別稱丙○○、甲○○)及聲明如後示(卷二第41、462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0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擅闖紅燈,適訴外人黃琮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訴外人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乙○○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乙○○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父母即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39,218元。

②醫療器具24,200元。

③看護費81,40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715,2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836,941元。

⑥未來修復疤痕費用300,000元。

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至乙○○於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成年,然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丙○○、甲○○無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療費用支出139,218元,亦同意支付,惟應扣除被告前墊付之106,086元。

 2、醫療器具:就助行器、足弓鞋費用4,700元之部分,不爭執。

其餘支出認無必要。

 3、看護費:爭執原告需全日照護,亦爭執看護日數,且親屬看護費用計算顯過高。

 4、不能工作損失:就不能工作期間長達2年及薪資數額均爭執,因醫囑只記載休養6個月。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傷勢,非全然不能進行其他工作,如原告實際執行工作後仍有不適,自得視其情況調整或修正工作內容,故此部分之請求實無必要。

 6、又認未來修復疤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11年5月14日0時32分,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擅闖紅燈,適訴外人黃琮峻騎乘系爭訴外人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乙○○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已墊付之醫療費用為106,086元。(卷二第4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乙○○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擅闖紅燈,因而不慎與訴外人黃琮竣發生碰撞,以致本件車禍事故,則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黃琮峻無肇事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83號卷第181-182頁),足徵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乙○○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此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又109年12月1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5月14日,故乙○○是否成年?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即20歲始為成年。

而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其為19歲,故應屬未成年,此先予敘明。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經查,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11年5月1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惟具識別能力;

又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就其對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乙○○已取得駕照、駕車就學,其監督並未鬆懈云云,舉證自有不足,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是依前揭規定,丙○○、甲○○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9,218元,並提出急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卷二第71-13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金額,且同意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另被告所辯稱已墊付之106,086元部分於後編號8項說明扣除之)。

 2、醫療器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4,200元,其中4,700元(助行器1,200元、足弓鞋墊3,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二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否認氣動式足踝護具、輪椅及足弓鞋墊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原告因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雖已接受脛骨與腓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肌腱修補手術,然本院參酌其受傷部位係屬腿部,縱接受上開手術,仍有需護具等輔助使用之必要,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說明書亦認:「該員於111年5月14日,因上述病情,當日入院施行脛骨與腓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肌腱修補手術(共兩條),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30天,建議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建議使用足弓鞋墊,足弓支撐鞋墊等足踝護具…」等語(卷二第187頁),並參輪椅、護具及足弓鞋墊等為個人私人用品,有衛生之疑慮及考量,自不得強求原告必須租用,且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輔助器具有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37日,共支出看護費用81,4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照顧30天,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二第187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勢,該傷勢均屬下半身,其日常生活坐臥居如洗澡、如廁、起身均須靠下肢活動,故可認原告之傷勢確實有仰賴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30日全日看護,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雖未實際雇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請求該看護之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約於2,000元至2,400元之間,認原告乃由親屬看護,其專業能力與專職看護畢竟不可同日而語,故認原告請求每日依2,200元計算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宜。

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30日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長達2年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30,350元云云。

惟查,就原告2年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其函覆:「骨科醫師回覆車禍所需休養期間自111年5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6個月)。」

(卷二第371頁),上開休養期間係經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自為可採。

而原告主張需休養2年,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醫師專業鑑定之證據,自不可採。

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為已足;

再審酌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其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29,322元、28,712元、33,223元、35,932元、24,563元(卷二第269-277頁),堪認此部分每月平均薪資為30,350元【計算式:(29,322元+28,712元+33,223元+35,932元+24,563元)5=30,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並以每月30,350元計算其薪資,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2,100元【計算式:30,350元6月=182,1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自應駁回之。

 5、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側脛骨幹與腓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以113年7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02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原告於111年5月14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右側脛骨故幹與腓骨幹第II行開放型骨折;

右側小腿開性傷口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股肌腱斷裂』。

目前傷勢已穩定,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卷二第377-384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堪可認定。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1月16日起(自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9月19日),尚可工作42年10月3日,以每月收入29,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6、修復疤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將來須支出疤痕修復手術費用3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其函覆:「整形外科醫師回復疤痕淡化及費用:疤痕雷射及疤痕照顧有助於疤痕淡化,費用依據選用之機器,傷口大小及施打次數相關」等語(卷二第371頁),上開函覆並未就疤痕修復手術部分估算費用究為何,堪認原告固有施行相關醫療修復疤痕之必要,惟無法計算其所需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若日後確實有支出,其仍得起訴請求,是原告目前未來修復疤痕手術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出口貿易擔任業務助理,未婚,自己居住;

乙○○大學在學中、無業、丙○○及甲○○分別為國中、國小畢業,均為市場攤販,並育有含乙○○在內之3名子女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卷二第462頁)。

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1,371,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然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業已墊付其中醫療費用106,086元,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460頁),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106,086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98,58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46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77元【計算式:1,265,657元-98,580元=1,167,077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7,07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定

附表二: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7,152×22.00000000+(7,15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66,225.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醫療費用
139,218元
139,218元
醫療器具
24,200元
24,200元
看護費
81,400元
60,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
715,200元
182,100元
勞動能力減損
836,941元
166,225元
未來修復疤痕費用300,000元
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800,000元
備註:
①以上總計:1,371,743元
②扣除被告已墊付之醫療費
106,086元後:1,265,657

③扣除已領強制保險98,580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167,07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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