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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郭翊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8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0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清償日為民國83年4月17日,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卻未辦理塗銷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至35頁),故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9至3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因依上開土地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月17日至83年4月17日,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3年4月17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98年4月17日罹於15年之時效;
又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4月17日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其登記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抵押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0分之1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50分之16) 收件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 義務人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安南土字第000931號 陳念慈(債權額比例:1分之1) 郭盛吉 民國83年1月24日 350分之16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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