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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張耀謙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賴美華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最後1行、第2頁第1行關於「同日、10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104年2月12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2年10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3月26日」;
第2頁第10行關於「張耀謙應負擔之利率為2.65%」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耀謙應負擔之利率為2.65%固定計算」。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顯然誤載,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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