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72,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容愛鈞

訴訟代理人 容笑英

被 告 梁志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王紫荊」、李育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

被告、「王紫荊」、李育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6日17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原告之訂單與企業客戶搞混,原告之個資洩漏且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0時5分、0時1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8元至訴外人傅永杰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7日0時32分、0時36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訴外人傅永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紫荊」則指示被告指揮李育鳴,由李育鳴將提款金錢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照「王紫荊」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上開款項旋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9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9萬9,95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9萬9,95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9,95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