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9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謝靖筠
訴訟代理人 王冠杰
被 告 邱潘慧玲即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嗣於訴訟中依照租約終止日重新計算被告未給付之租金,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當月份之租金,並應於簽約時繳交押金3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112年5至12月共8個月之租金120,000元,扣除被告所繳交之押金30,000元後,尚餘90,000元之租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欠租。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3、5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租約第4條明載租金每個月1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等語。

依此被告理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當月份之租金予原告,惟其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112年5至12月共8個月之租金120,000元,是原告請求其給付120,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之90,0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15,000元,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