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5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80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52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太高,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鑑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庚申
被 告 黃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文成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含零件費用58,500元及工資54,000元)、㈡拖車費用4,200元(①112 年8 月15日2,000元、②112 年8月23日1,000元、③113 年2 月19日1,200元,共計3 次)、㈢車價貶損6萬7,500元、㈣鑑價費用8,000 元,共計192,2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0元(即減縮後請求之金額,見南簡卷第19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太高,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拖車費用亦不應由伊負責,另對車價貶損之鑑定金額無意見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況,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見南簡卷第19-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可稽(見南簡卷第49-75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⒈修復費用: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12,500元(含零件費用58,500元及工資54,000元),業據其提出鑫益汽車保養廠維修估價單影本(見南簡卷第23、187頁),可資證明。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112年8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車齡為6年4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58,500元,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852元,復有車齡時間試算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南簡卷第189、193-195頁),加計工資5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9,852元。
⒉拖車費用: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仍可發動行駛,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鑫益汽車保養廠估價,被告認為估價費用太高,要求原告拖回原廠重新估價,系爭車輛因停放約2週無法發動,原告依被告要求將車輛拖至原廠估價,因而支出拖車費2,000元(第1次),但因原廠估價之金額更高,故未委由原廠修理,原告將車輛拖回住處,又支出拖車費1,000元(第2次),本件審理期間委由鑫益汽車保養廠修理,再支出拖車費1,200元(第3次)等情,復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冠福拖吊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5日及23日、113年2月19日服務簽單影本3張(見南簡卷第17-18、185頁),可資證明。
審酌第2次及第3次之拖吊費用,乃重複支出,且非屬修復必要支出,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用,應為第1次之2,000元。
⒊車價貶損: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貶損車價25%即67,500元,業經本院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認定,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函附之鑑價報告書可稽(見南簡卷第123-14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67,500元,亦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9,352元(即修復費用59,852元+拖車費用2,000元+車價貶損67,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鑑定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