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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吳禹臻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6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2日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附圖)C-D-E-C連接線範圍內所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於20年前買的,當時前屋主有點交給伊,若原告認為有占用到土地的情形,為何當時沒有提出異議,且該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除將會影響結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之同段57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576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22日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附圖)C-D-E-C連接線範圍內所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本院卷第65頁)。
㈡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磚造),系爭占有範圍位於系爭建物之左下角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有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且有該中心11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131555318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系爭占有範圍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範圍係系爭建物之梁柱,如果拆除將會影響該建物之建築結構,且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占有範圍,反遭原告請求購買被告所有相鄰其他範圍之土地等語。
經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
蓋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
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34、135頁參照)。
我國民法鑑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演進,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予以明文保障,但亦明定所有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得利益: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300元,而被告系爭占有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1,467元【計算式:16,300×0.09=1467】,可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得之客觀利益約為1,467元。
⒊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被告系爭越界占有範圍應屬系爭建物之梁柱,如需拆除,依常理需要敲除建物基礎、牆面、樓地板與天花板,此外,或有需先設立臨時支撐,再拆除上開結構體後予以修建補強以達安全之目的,以目前工程市場上人工缺乏、建材費用高漲之情形,該拆除重作之花費勢必遠鉅於原告上開行使務上請求權之客觀利益,準此,被告所受之損失應屬重大。
⒋又斟酌原告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被告之建物即為現狀,原告縱未收回系爭占有範圍、僅約0.09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其現狀之其餘土地,仍可作良好之建築使用,對其影響非大。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願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原告仍堅持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而此舉若在經濟及結構安全之考量下,被告必須將部分建物拆除重建,顯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綜此,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本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堪認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以限制。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E-C連接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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