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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美舒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張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觀音村老人養護靜修院(下稱觀音村靜修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判命觀音村靜修院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85,00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597號),原告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遭駁回,原告嗣就該異議裁定提起在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抗告程序),兩造並於系爭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準備程序筆錄作成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擔觀音村靜修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原告並願給付被告2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願撤回強制執行。
原告並於112年9月25日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向被告清償200萬元完畢。
㈡詎被告前竟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18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被告32,000元,若有1期未依約給付,原告願給付被告違約金40萬元。
惟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查閱帳戶時,發現原告並未如期匯款。
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被告違約金40萬元。
又兩造前於系爭抗告程序中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自得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查: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6號聲明異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內所記載之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契約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命被告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
被告續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經本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1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另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前就被告與觀音村靜修院清償借款案件(即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抗告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擔觀音村靜修院之債務,並提出系爭抗告程序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約定:「一、兩造同意由原告承擔觀音村靜修院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
二、原告院給付被告200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願再給付被告違約金40萬元。
三、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等情。
顯見兩造前就觀音村靜修院與被告間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借款債務,業已同意由原告承擔,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為消滅,被告猶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及系爭強執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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