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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郭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候慕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交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456元(含工資14,800元、烤漆費27,100元、零件費64,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過失,願意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所支出維修費用金額不爭執,同意以此為基礎計算折舊,但對原告所請求的細項(維修項目)有爭執,可能有部分毀損項目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時,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慎撞擊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嗣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106,456元(含工資14,800元、烤漆費27,100元、零件費64,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54447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5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慎擦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候慕飛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候慕飛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部分毀損項目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經本院函詢估價單所載項目零件有無維修更換必要後,已覆稱:「系爭汽車右後方遭追撞,111年3月2日本廠受車主與第三方保險公司所託進行車輛檢修,故依標準流程進行車況估價。
估價單所載項目零件乃依實際車況所估,均屬維修更換必要項目,並經第三方保險人員會勘無誤後始進行車輛檢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受損更換零件部位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9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修復內容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就此提出反證,本院當難率認被告所辯為真。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1日,已使用約1年9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45,72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556÷(5+1)≒10,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556-10,759) ×1/5×(1+9/12)≒18,829;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556-18,829=45,727】。
加計工資費用14,800元、烤漆費用27,100元後,共計87,627元【計算式:45,727+14,800+27,100=87,627】,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627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27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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