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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明漢即冠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算36個月,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4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嗣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3年8月13日,借款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嗣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12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78,79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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