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65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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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莊珺筑即莊宜芳即吾予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文件,借款利率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

立約人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視同到期後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3.17%加碼年利率3.5%即6.67%計算;

違約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因被告帳戶尚有餘額可以扣款,可抵充112年7月15日以前部分利息,故本金6,326元部分之利息自112年7月16日起算,本金129,131元部分利息則自112年4月16日起算,被告借款視同到期日為112年9月28日;

被告尚欠本金135,4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45頁)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約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4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6,326元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暨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之違約金。
2 129,131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暨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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