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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協成
被 告 蕭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1樓房間1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1樓其中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房間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未再簽立租約,然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以後,從來沒有1個月有完整給付租金,迄至112年6月26日共積欠租金35,37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2年7月1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間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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