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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0日為購屋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於99年12月,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惟疏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3-23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當抵押權實際上已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時,因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使他人誤認該抵押權存在,進而妨礙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例如:設定貸款抵押或買賣等),故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20,000元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共同擔保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陳冠宇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登記日期:89年12月6日 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2214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0,000元 存續期間:89年12月5日至99年12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有志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317/100000 陳冠宇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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