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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曾麗君
被 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劉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從來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任何糾葛及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更非原告所簽發,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法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訴外人「小順」欠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錢,訴外人陳惠玲(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又欠「小順」錢,「小順」把權利讓給被告,「小順」直接把這張本票給被告,說被告可以直接去跟陳惠玲拿錢。
系爭本票是否是原告簽署的被告不知道,「小順」說是陳惠玲借款的,是陳惠玲簽署本票及借據給「小順」,「小順」說陳惠玲有說是經過她媽媽即原告同意才簽她媽媽的名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112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曾麗君」簽名非其所簽,與被告互不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曾麗君」是否為原告親簽並不知情(南簡字卷第42頁)。
被告雖稱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陳惠玲說有經過她媽媽即原告同意才簽她媽媽名字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借據原本為證,然細觀該本票、借據內文(南簡字卷第47頁),其字跡筆鋒均非常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但無法憑此認定該本票上之原告部分的簽發,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或有效授權他人而簽發。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證上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5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26日 TH001627 備註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112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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