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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張育瑞
張珮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瑞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被告張珮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並憑被告張育瑞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被告張育瑞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共72期),利息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被告張育瑞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即111年6月11日利率為1.15%(1.06%+0.15%-0.06%(原告自行吸收之部分)=1.15%),若被告張育瑞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案為111年11月24日)被告張育瑞應負擔之利率為2.4%(1.31%+0.15%-0.06%+1%=2.4%),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但被告張育瑞自111年7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因被告張育瑞於112年7月18日獲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12期本息,補助後應還款日為112年7月11日(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1日)仍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被告張育瑞尚積欠215,62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函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15,628元 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⑴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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