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694,2024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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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郭宇婷

被上 訴 人 劉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5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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